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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与江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雷,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能,上海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某某诉被告江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雷、被告江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能到庭参加诉讼。同年11月30日,原、被告一致确认延长简易程序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残疾辅助器具费450元、鉴定费6250元、误工费21600元(120元/天×180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8431元(3031元+60元/天×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代理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75268元(62596元/年×20年×14%)。事实和理由:2004年10月,原告丈夫沈小培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位于明珠花园XXX号XXX室的房屋一套,双方就该套房屋维修基金的负担问题发生争议,导致矛盾产生。2017年6月27日晚,原告丈夫沈小培见被告将车辆停泊于30号楼门洞前车位,即建议被告以后将车辆停放于各自门洞附近的车位,以便于管理及取用。然基于之前双方因房屋买卖过程中产生的隔阂,被告的言语回应也并不和气,导致双方言语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听闻争吵声即下楼规劝,然双方并未听劝并继续争吵拉扯,被告还对劝架的原告推搡一把,导致原告后退倒地过程中头部触及硬物受伤。当晚,原告感觉头昏恶心,即至新华医院崇明分院就诊,被诊断为颅骨骨折并伴有其他损伤,后行手术治疗。原告认为,被告在双方争执过程中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导致原告受伤,存在放任损害后果发生的故意,其违法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不论双方矛盾的起因如何,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江某某辩称,原、被告系同小区居民。原告陈述的矛盾起因系2004年卖房之争并非事实。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交易于十几年前即已完成,双方不存在任何矛盾,因当初房屋成交价较低,现在房价涨幅较高,故原告丈夫对上述房屋买卖一直耿耿于怀。2017年6月27日21时许,被告在小区公共停车位泊车时,原告丈夫沈小培见状,即表示该停车位是30号楼的停车位,要求被告将车辆停至其他地方,被告认为,18号楼与30号楼中间区域原本是公共绿化带,后由物业公司改造成为公共停车位,应由大家共享。被告作了反驳,并对原告丈夫的言行置之不理,往自家楼梯走去。原告丈夫追着被告上楼,揪住被告衣领,纠扭中,原告赶来劝拉其丈夫。在原告丈夫把被告往楼下拉扯过程中,被告一脚踩空,三人同时跌下楼梯,原告在此过程中受伤。被告认为,事情演变为肢体冲突及原告跌倒受伤均因沈小培而起,且双方纠扭发生于被告居住的18号楼楼梯上,是沈小培故意追被告上楼殴打被告,被告当时被沈小培抓住衣领,一手抵抗沈小培,一手抓住扶梯,根本无法腾出手推搡原告,被告始终避让对方,也未还手,亦未违反谨慎注意义务。原告受伤并非被告主观意志所能控制,原、被告无任何矛盾,被告对原告的损伤无主观过错;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直接将原告推下楼导致其受伤,也无法证明被告直接侵权导致原告受伤。综上,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如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对关联性不认可;误工费认可2420元/月;营养费认可30元/天,期限认可;实际发生的护理费认可,其余的护理费认可50元/天,期限认可69天;律师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育麟桥路188弄明珠花园小区居民。原告与其丈夫沈小培居住于明珠花园XXX号XXX室,被告居住于明珠花园XXX号XXX室。
  2017年6月27日晚,原告丈夫沈小培与被告在明珠花园小区30号楼前公用停车位因停车及车位问题发生言语争执,后沈小培追随被告至被告居住的18号楼楼梯上与被告发生肢体冲突。期间,原告与被告妻子徐静从中劝架,各方拉扯过程中,原、被告及原告丈夫沈小培均跌下楼梯,致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崇明区公安局城桥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至现场处理,原告被送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救治并验伤,验伤检验结论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右侧颞枕部)、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颞部)、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枕骨颅骨骨折、左额叶脑挫伤。经上海市崇明区公安局城桥派出所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8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顾某某因故受伤致右顶颞枕部硬膜外血肿,左额颞硬膜下出血,左侧额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构成重伤。
  2018年5月26日,经上海市崇明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原告肢体之伤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顾某某头部因故受伤已行开颅术后并局部软化灶形成,该损伤后遗症已分别构成人体损伤XXX伤残;伤后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
  2018年7月30日,经上海市崇明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原告精神之伤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顾某某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验伤通知书、病史资料、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63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鉴定费6250元、残疾赔偿金175268元(62596元/年×20年×14%)。原告对上述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根据鉴定意见及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
  3、原告主张护理费8431元(3031元+60元/天×90天)。经审核,原告住院护理21天花费护理费3031元,故根据原告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6481元(3031元+50元/天×69天)。
  4、原告主张误工费21600元(120元/天×180天)。本院认为,原告虽已超过退休年龄,但尚具有劳动能力,受伤后确实需要休息,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被告认可原告的误工费每月2420元并无不当,故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4520元(2420元/月×6个月)。
  5、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45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受伤部位及伤情,其购买有创呼吸机属治疗所需,故本院予以确认。
  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本院根据损害后果、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400元。
  7、原告主张代理费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本起事故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额及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丈夫沈小培与被告因停车及车位产生争执后均未采取理智、平和的方式化解矛盾,致使事态扩展到肢体冲突,原告在双方冲突过程中劝架导致跌倒受伤,对此被告与原告丈夫沈小培均有过错。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与原告丈夫和被告之间冲突的时间、地点具有一致性,应认定该损害后果与双方的过错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但在过错程度上,本院认为,原告丈夫沈小培追随被告至其楼梯上与被告发生肢体纠扭的行为是导致矛盾进一步激化、事态进一步升级的主要原因,也是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和主要原因,故原告丈夫沈小培的过错程度较大,被告的过错程度相对较小。现原告仅要求被告赔偿,本院根据纠纷的起因、进展及各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某医疗费63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481元、误工费14520元、残疾赔偿金1752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0元、鉴定费6250元,计268444元中的20%即53688.8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元、代理费3000元,合计58088.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04元,减半收取计2652元,由原告顾某某负担2026元,被告江某某负担6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  丁

书记员:李  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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