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美芹,女,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香,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德昆,男,199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保玲,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美芹诉被告周德昆、何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何冶的起诉。原告顾美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香,被告周德昆,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保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美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0,54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680元、误工费16,94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衣物损失费600元、鉴定费1,9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周德昆承担80%。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0日15时00分许,被告周德昆驾驶牌号为黑JZXXXX的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德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周德昆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于事发期间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对事发经过没有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因事故认定书上载明原告当时存在逆向的情况,被告平安财险认为原告是本起事故的主要过错方,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于事发期间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对原告诉请中的具体费用,部分有异议。被告平安财险事发后为原告垫付的钱款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0日15时00分许,被告周德昆驾驶牌号为黑JZXXXX的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因甲(即被告周德昆)未文明驾驶,乙(即本案原告顾美芹)逆向”,最终认定被告周德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顾美芹和被告周德昆在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实部分以及责任认定部分均签名。原告伤后至医院就医治疗。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顾美芹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侧内外踝骨折,经手术治疗,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XXX残疾。顾美芹伤后可予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另遵医嘱择期拆除内固定,术后可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
另查明,牌号为黑JZXXXX车辆于事发期间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含不计免赔)为100万元。
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平安财险在事发后为原告垫付钱款1万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事故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过错方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德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且交警部门在做出事故责任认定时已经考虑到原告存在逆向的情形,故被告平安财险提出的因原告在事发时存在逆向的违章行为而需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纳。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由原告自负20%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或不属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周德昆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中,伙食费应予剔除并另计入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及当事人意见等,本院支持医疗费为50,46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和护理费,根据鉴定所确定的期限(包含一期和二期)和实际需要等因素,本院分别支持为2,700元和4,800元。误工费16,94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125,192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要求以金钱方式进行抚慰尚属必要,本院结合损害后果、过错程度等因素支持4,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准许。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鉴定费,系原告为解决纠纷的合理支出,且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支持1,950元。后续治疗费,当事人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结合当事人协商意见,本院确认为6,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12,512.6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顾美芹120,2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3,850.08元。因此,被告平安财险共计应赔偿原告194,050.08元,扣除被告平安财险事发后已垫付给原告的1万元,故被告平安财险实际还需赔偿原告184,050.08元。此外,关于律师费,结合当事人意见,本院确认由被告周德昆赔偿原告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美芹184,050.08元;
二、被告周德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美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30.30元,由原告顾美芹负担446.30元,被告周德昆负担1,7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海星
书记员:谢燕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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