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锦忠。
被告:张龙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负责人:叶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妮,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张龙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锦忠、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78.90元、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误工费15200元(3800元/月×4个月)、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900元、代理费2000元,合计31978.90元;2、要求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龙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2日16时35分许,被告张龙某驾驶牌号为辽A3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崇明区团城公路、建设公路东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张龙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顾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顾某某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被告张龙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
被告张龙某未应诉、答辩。
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龙某驾驶的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发表如下意见: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认可30元/天即180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证明真实性无法核实,要求原告提供工资发放明细,且原告已经过了退休年龄,就目前的证据,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50元/天共3000元;交通费认可;车辆修理费认可;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鉴定费按照责任在商业险中理赔,金额本被告承担360元;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被告无争议的事故经过、事故认定、被告张龙某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
一、原告主张医疗费6178.90元。经审核,原告对医疗费的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一致认可营养费为1800元、护理费为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三、原告主张误工费15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其误工损失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对原告的误工费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200元予以确认。
四、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对上述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五、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其衣服等财物确实在本起事故中损坏,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300元。
六、原告主张鉴定费900元、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鉴定是为查清案件事实,属必要,故对鉴定费予以确认。代理费系因本起事故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可予以支持,根据赔偿数额及被告张龙某的过错程度,对代理费调整为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张龙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顾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龙某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系辽A3XXXX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强险、商业险以外及不在保险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张龙某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顾某某医疗费6178.9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52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合计27678.9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顾某某鉴定费900元中的40%即360元;
三、被告张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某代理费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9元,减半收取计299.50元,由原告顾某某负担30元,被告张龙某负担26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家栋
书记员:陈 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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