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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翠芳与上海雯晟五金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顾翠芳,女,1955年1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雯晟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黎阳,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XXX号XXX、XXX楼XXX单元。
  负责人:施建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匡聪,男。
  原告顾翠芳与被告陈黎阳、上海雯晟五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雯晟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顾翠芳申请撤回对被告陈黎阳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顾翠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被告雯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黎阳、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匡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翠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02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06,41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以上损失要求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雯晟公司负责赔偿。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雯晟公司的驾驶员陈黎阳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陈黎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系陈黎阳所驾驶车辆的保险人。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雯晟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确认陈黎阳是其工作人员,且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系在执行工作任务,相关的赔偿责任由公司承担。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及沪C7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部分损失有异议,愿与原告协商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1日9时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滨果公路XXX号门口处,被告雯晟公司的员工陈黎阳在驾驶沪C7XXXX小型普通客车执行工作任务过程时,与在该处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黎阳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接受治疗。2018年3月30日,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顾翠芳于2017年11月2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脑震荡后综合征)构成XXX伤残。2、酌情给予被鉴定人顾翠芳休息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900元。2018年9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
  另查明,沪C7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承保险别中含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经协商,就以下赔偿项目协商确认一致:医疗费5,102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3,20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对于双方未能确认的赔偿项目,双方均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且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交警部门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沪C7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本案原告损失先由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其次由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再次仍有不足的,由陈黎阳的用人单位即被告雯晟公司全额赔偿。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5,102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3,20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以上项目均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原告与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已确认一致,相关意见无损被告雯晟公司的利益,本院予以照准。(2)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4,000元,考虑本案原告的获赔金额、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3)鉴定费3,900元,由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69,308.60元,确认由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63,408.60元(注: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付6,002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付57,206.6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付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鉴定费3,900元。确认原告不宜纳入保险赔付范围的其他合理损失为律师代理费2,000元,由被告雯晟公司负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顾翠芳63,408.6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顾翠芳3,900元;
  三、被告上海雯晟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翠芳2,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2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顾翠芳已预交),由原告顾翠芳负担625.50元,由被告上海雯晟五金有限公司负担766.50元,被告上海雯晟五金有限公司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清

书记员:朱  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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