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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翠英与茌平县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顾翠英,女,1942年10月28日,汉族,住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明干,高邮市甘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彬,高邮市甘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茌平县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荏平县冯屯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薛飘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彬,男,汉族,1971年5月24日出生,住山东省茌平县,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枣乡街南首路东交警临街楼北第十间。
负责人:李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荣,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翠英与被告康永建、茌平县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康永建的诉讼,本院经审查原告该申请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彬、被告大地财保聊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茌平县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1887.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误工费的诉求。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8日6时许由康永建驾驶鲁P×××××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鲁P×××××号重型半挂车在上述时间与由北向南顾翠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被告山东省茌平县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聊城支公司缴纳了保险。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茌平县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2、康永建是我公司雇佣驾驶员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康永建的责任应由我公司承担;3、我公司垫付医疗费2万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大地财保聊城支公司答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各份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3、对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8日6时许,康永建驾驶鲁P×××××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上述时间由北向南行驶至S264线168KM+600M交叉路口处,与由北向南左转弯刘士通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顾翠英受伤、车辆受损。2016年8月3日,高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永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至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遇情况违反交通标线驶入道路左侧,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士通驾驶电动三轮车行至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能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顾翠英无责任。
事年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至高邮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10日出院,住院天数13天,花费医疗费18293.95元。
2018年1月22日,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顾翠英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
另查明,康永建是被告茌平县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雇佣驾驶员。康永建驾驶的鲁P×××××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鲁P×××××号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茌平县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茌平县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聊城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茌平县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万元,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书如下:1、自愿先垫付2万元医疗费给原告治疗;2、对高邮市交通巡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3、原告同意高邮市交通巡警大队扣留的货车由三垛中队按程序放行;4、原告治疗结束后的赔偿问题由原告按司法程序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费用清单、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交通巡逻大队事故预收款收据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因被告茌平县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与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以及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康永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士通负次要责任,乘员原告顾翠英无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法定的赔偿范围、标准和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分别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8293.95元,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认为与原告的伤情治疗有关,医疗费金额经核算与原告主张的金额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地财保聊城支公司认为驾驶员一方自愿与原告就医疗费达成协议,在本案中应当扣除保险公司对协议中约定数额的款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从双方的协议内容看,驾驶员一方给付原告2万元系先行垫付医疗费行为,不能成为保险公司的免赔事由,故本院对被告大地财保聊城支公司该抗辩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按18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天数13天,被告大地财保聊城支公司不予认可,本院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及原告的伤情治疗需要,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期限60天,被告大地财保聊城支公司予以认可,本院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及原告的伤情治疗需要,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
4、护理费。原告及被告大地财保聊城支公司一致确认护理费3600元,本院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及原告的伤情治疗需要,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6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
5、残疾赔偿金。原告方主张残疾赔偿金21811元,按照江苏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622元年的标准计算十级伤残,计算5年。原告提供了原告及其儿子刘定骏的户籍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高邮市建制镇镇区居民住房审批表、高邮市甘垛镇横泾社区出具的证明,本院亦向社区相关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以上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告长期居住于高邮市,其残疾赔偿金依法可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截止原告伤残的鉴定日期,原告年满75周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应为43622元年×5年×0.1,本院对原告方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1811元依法予以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大地财保聊城支公司认可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了一定的伤残,使原告在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对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依法应予保护。根据本起事故中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结合原告的年龄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且应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7、交通费。原告方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被告大地财保聊城支公司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趟次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
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4649元,并提供相应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认定的赔偿项目合计金额为53787.95元,扣除鉴定费后赔偿金额为49138.95元。本案康永建驾驶机动车与刘士通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碰致三轮车上的乘员顾翠英受伤,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大地财保聊城支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先由被告大地财保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先行赔付,赔偿金额为39711元。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9427.95元,庭审中被告大地财保聊城支公司愿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不持异议,该责任比例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标准,本院对该责任比例予以确认,故被告大地财保聊城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542.36元,其余损失金额由原告自负。另由于被告茌平县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疗费2万元,原告在收到被告大地财保聊城支公司的赔偿款后应立即返还给被告茌平县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万元(但应扣除需由被告茌平县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的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份额)。
综上所述,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顾翠英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计39711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顾翠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计7542.36元,上述款项合计为47253.36元;
(上述案件款可汇入本院账户转交原告顾翠英。本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高邮海潮支行;账户名:高邮市人民法院,账号:11×××91)。
二、因被告茌平县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故原告顾翠英在收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应立即返还给被告茌平县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顾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元、鉴定费4649元,合计5167元,由原告顾翠英负担1034元,被告茌平县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133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交,应在原告顾翠英返还给被告茌平县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垫付款20000元中直接予以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长 叶晓红
代理审判员 周飞
人民陪审员 朱增海

书记员: 孙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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