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顾艳,女,汉族,1976年1月17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广,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帕蕾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包陈华,总经理。
上诉人顾艳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帕蕾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帕蕾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6民初32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顾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帕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经过相关检测机构检测确认上海市静安区镇宁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确实存在空气质量问题与噪音超标问题(帕蕾公司并未按照口头承诺安装双层玻璃),不符合国家住宅标准,顾艳据此按照合同条款提出解除合同并起诉帕蕾公司退还相应房屋租金与押金等,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并非单方面违约解除合同,且经中级人民法院终审、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陈述都确认“顾艳没有违约”。二、前案审理中的司法鉴定检测结果丧失真实、有效、合法、合理性。三、帕蕾公司在2017年7月10日第一次开庭时宣称已于7月3日将该房屋收回并转租给其他出租方,且帕蕾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在司法检测时期系争房屋处于空置状态,故顾艳不承担司法检测时期该房屋的空置费。
被上诉人帕蕾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帕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顾艳支付帕蕾公司违约金40,000元;2、顾艳按原合同每月20,000元租金标准赔偿帕蕾公司配合其进行司法鉴定导致房屋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为止的空置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8日,帕蕾公司(甲方)经案外人上海佳歆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居间介绍,与顾艳(乙方)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乙方,甲方应于2017年6月1日之前向乙方交付房屋;租赁期限自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每月租金2万元,押金4万元,租赁关系终止时,甲方收取的押金除用于抵充本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无息返还乙方;甲方保证在租赁期内,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处于正常的可使用和安全的状态;甲方交付的房屋存在缺陷,危及乙方安全的,乙方可通知甲方解除本合同,且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数额相当于两个月租金的违约金;因乙方在合同期限届满前,无正当免责理由提前解除合同,甲方可书面通知乙方解除合同,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数额相当于两个月租金的违约金;合同另对其他租赁事项进行了约定。在签订租赁合同之前,顾艳已经对系争房屋进行查看,虽然知道系争房屋存在噪音,但顾艳看中系争房屋是全新装修且帕蕾公司同意安装隔音玻璃降低噪音,才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按约履行。
2017年5月29日,顾艳支付帕蕾公司租金及押金共计6万元。2017年5月30日,顾艳将行李搬入系争房屋。当日,双方因琐事产生纠纷,顾艳提出要求帕蕾公司将钱款全部退还,解除双方及居间方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帕蕾公司未予同意。顾艳遂自行委托案外人对系争房屋室内环境污染物及社会环境噪音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甲醛及总挥发性有机化合物超标,噪音超标。2017年6月9日,顾艳向帕蕾公司发出律师函,以帕蕾公司提供的租赁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居住用途为由,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由帕蕾公司承担违约金。帕蕾公司收到律师函后,表示顾艳是在多次现场看房查验后签约的,如顾艳无正当免责理由提前解除合同,必须承担违约金,并应提前告知帕蕾公司。
2017年6月19日,顾艳起诉帕蕾公司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帕蕾公司退还已付租金、押金,并支付违约金。诉讼过程中,帕蕾公司于2017年7月3日收回了系争房屋。2017年7月10日,顾艳申请对系争房屋空气质量进行司法鉴定,上海市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于2017年8月21日对系争房屋空气进行采样检测,检测结果为系争房屋内的甲醛、苯、总挥发性有机化合物的检测结果均符合Ⅰ类民用建筑工程标准。该案审理中,帕蕾公司于2017年9月19日向法院递交反诉状,后因其于2017年10月25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其提出的反诉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2017年11月13日,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双方之间的合同提前解除系由顾艳单方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所致,并就该案作出双方合同于2017年7月3日解除、帕蕾公司退还顾艳部分押金,对顾艳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民事判决。顾艳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8年1月12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之后,帕蕾公司再次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如上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帕蕾公司、顾艳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中,已经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双方合同解除系由顾艳单方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所致,故顾艳应就合同提前解除向帕蕾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帕蕾公司要求顾艳支付违约金4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帕蕾公司还要求顾艳支付合同解除后,其配合顾艳对系争房屋进行司法鉴定导致房屋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为止的空置损失,按原合同约定的月租金标准计算即27,890元,考虑到帕蕾公司配合顾艳进行司法鉴定期间,需保持房屋原有状态无法重新利用,且导致该损失发生的责任在于顾艳,故帕蕾公司的该项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帕蕾公司撤回其余诉讼请求,系对其民事权利的正当处分,并无不当,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判决:一、顾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帕蕾公寓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40,000元;二、顾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帕蕾公寓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空置损失27,89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沪02民终11652号民事判决书(即前案二审判决书)中,二审法院认为,“现该公司自认,在法院委托相关检测机构进行司法鉴定时,对系争房屋的家具进行了调整,此难免造成相关当事人对帕蕾公司的诚信产生怀疑,故对于顾艳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难以认定其存在违约的事实,帕蕾公司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帕蕾公司的上述行为是否足以影响司法鉴定结论,目前证据不足。”
一审法院查明其余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生效裁判文书虽判决顾艳与帕蕾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帕蕾公司退还顾艳押金,但一、二审法院对解除合同的责任确定并不相同。现根据二审生效法律文书的确定,难以认定顾艳在履约过程中存在违约的事实,故帕蕾公司要求顾艳承担违约金,理由不成立。帕蕾公司主张的房屋空置损失是因需进行司法鉴定而产生的,但帕蕾公司在前案中明确表示过7月3日已收回房屋另做他用,且因帕蕾公司对系争房屋的家具进行过调整,致使司法鉴定时的房屋状况与顾艳租赁时并不一致,故其要求由顾艳承担空置损失,亦缺乏依据。综上所述,顾艳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6民初32409号民事判决;
二、对上海帕蕾公寓管理有限公司要求顾艳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房屋空置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案件受理费748.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97元,均由被上诉人上海帕蕾公寓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仇祉杰
审判员:陈 俊
书记员:卢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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