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艳,女,198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智潜,上海方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瑞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陈方怡。
原告顾艳与被告上海瑞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
原告顾艳诉称,原、被告于2017年10月28日签订一份《联营经营协议》,被告将坐落于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XXX号7楼场地中建筑面积为11.79平方米的9号档口(以下简称系争场地)提供给原告开设铁板炒饭,原告每月支付经营管理费9,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入场费50,000元、三个月管理费27,000元及押金27,000元。因系争场地签约时并不具备经营条件,被告需就该7楼场地进行分割、装修、接通水、电、空调等设施后,才能交付给全体商户,因此协议中仅约定了联合经营期共24个月,并未约定场地交付时间、经营起止时间及费用起付日。被告曾口头承诺会在2017年12月通知原告进场。但直至2018年5月原告才进场营业。2018年9月12日,被告突然通知原告,因被告与大业主上海经佳文化产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已经结束,要求原告于2018年9月13日下午13时前搬离所有物品,否则产生的损失由原告承担。随后,7楼场所被采取停电、停空调、封门等措施,原告被迫停业,设备、物品亦无法取回。原告认为,原、被告名为联营,实为房屋租赁关系,被告故意隐瞒不能转租的情况致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实际解除,被告理应退还收取原告入场费、管理费、押金并赔偿原告损失,故要求判令1、原、被告之间的《联合经营协议》于2018年9月12日解除;2、被告退还原告入场费50,000元;3、被告退还原告押金27,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经营损失40,101.29元;5、被告赔偿原告入场费、押金、40,101.29元损失的利息(自2018年9月1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瑞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系联营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法院管辖,而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位于上海市杨浦区,故要求本案移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被告将系争场地交由原告经营,原告向被告支付固定金额的经营管理费及入场费。该协议符合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之特定期限内房屋使用权益与特定数额金钱作对价交换的法律特征,与联营关系的共同承担经营义务、共同承担经营风险的特征相异。故原、被告之间形成的系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涉案房屋位于静安区,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瑞喆公司提出的异议,于法无据,管辖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瑞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 凯
书记员:李 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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