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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芬娟与王定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顾芬娟,女,1964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红波,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定民,男,1991年7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时代商务广场5幢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663819746K。诉讼代表人:吴子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顾芬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2780.64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各项损失114470.64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在与万光、被告王定民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交警部门对该事故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定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万光与原告顾芬娟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定民驾驶的苏D×××××号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应的保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发生在车辆维修期间,事故车是杨益锋所有,因车辆问题交给被告王定民修理,修理期间发生事故,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对各项损失的意见为:医疗费认可11084.64元,要求扣除医保外费用;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修理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60元/天;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从原告住院期间照片可以看出其右肩活动情况与鉴定报告中的情况存在明显差异,要求重新鉴定,因此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对施救费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应由我司承担;交通费认可200元。被告王定民辩称,我与被告杨益锋的儿子是好朋友,被告杨益锋是事故车辆的车主,我在汽修厂工作,事故发生时我系帮其去保养车辆。原告主张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5日16时45分,在黄河路与华山路路口东侧,被告王定民驾驶苏D×××××号车辆左转弯出道路时分别与原告顾芬娟驾驶的直行的电动自行车、万光驾驶的直行的电动自行车撞击,致原告顾芬娟受伤,万光手机受损,两电动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北大队对该事故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定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11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顾芬娟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等相关损失,为此原告顾芬娟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王定民驾驶的车辆苏D×××××号小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原告顾芬娟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医疗费发票、病历卡、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顾芬娟与被告王定民、杨益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尚文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芬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红波,被告王定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朱丽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杨益锋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顾芬娟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顾芬娟因本次事故实际产生医疗费11084.64元,本院依法予确认。关于医保外费用,根据相关统计显示,交通事故中医疗费中非医保的费用一般为10%左右,本院确定为10%。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费用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或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该费用由被告王定民按事故责任承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具备伤残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其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且其系于开庭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50元/天,计算7天,计350元;营养费,本院按12元/天,计算60天,计720元;护理费,本院按60元/天,计算60天,计3600元;关于原告顾芬娟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7244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顾芬娟的伤情、事故责任等综合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根据原告顾芬娟就医治疗的实际需要酌定交通费200元;关于原告顾芬娟主张的鉴定费29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施救费60元系其因本次事故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顾芬娟的各项损失合计111658.6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110550.2元;由被告王定民承担医保外费用110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顾芬娟各项损失110550.2元。二、被告王定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顾芬娟医疗费损失1108.4元。三、驳回原告顾芬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顾芬娟负担46元,由被告王定民负担9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负担452元。(被告方承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尚文操

书记员:李雯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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