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顾英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严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顾英杰,男,1975年2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陈攀,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婷婷,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敏,男,1992年3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
  委托代理人吴瑶。
  原告顾英杰与被告严敏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英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攀,被告严敏,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英杰诉称,2017年12月28日06时09分,被告严敏驾驶沪C1XXXX名爵牌小型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团公路进三宣公路北约999米处时,由于未确保安全,与由北往南、正常驾驶牌号为苏K5XXXX小型轿车的原告顾英杰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严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伤残。另,被告严敏驾驶车辆沪C1XXXX名爵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原告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25,041.89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4,400元、误工费90,881.82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12.90元、住院用品费400元、车辆损失费2,600元、交通费1,110.27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拖车费200元、输血费3,200元、律师费10,000元。
  被告严敏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损失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情况属实,同意依法承担赔付责任。但对原告鉴定结论持有异议,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亦有异议。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顾英杰系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2017年12月28日06时09分,被告严敏驾驶沪C1XX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团公路、三宣公路北约999米处时,适遇原告顾英杰驾驶苏K5XXXX轿车途经此地,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严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顾英杰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浦东医院等住院和门诊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125,041.89元。2018年7月4日,原告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顾英杰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干骨折伴明显移位,经临床手术及对症治疗,目前遗留右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双下肢长度相差2.0cm,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期24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包括后续治疗)。注:被鉴定人根据医嘱取除内固定,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后为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
  还查明,事故车辆沪C1XXXX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系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保单、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侵权人所负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投保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严敏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如下分析说明: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5,04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12.90元、住院用品费400元、交通费1,110.27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2,600元、拖车费200元、输血费3,200元,本院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误工费,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薪资收入证明、个人经济收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清单等证据,认为原告关于误工费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90,881.82元。对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鉴定结论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每天80元的标准,确认为7,2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伤害后果、被告过错程度等因素,确认为5,000元。对律师费,本院结合本案涉诉标的、案件难易程度及律师费收费标准,确认为7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74,338.88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367,338.88元,律师费7,000元由被告严敏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顾英杰367,338.88元,现被告已经给付10,000元,尚需给付原告357,338.88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严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英杰7,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7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顾英杰负担188元,被告严敏负担3,383元,被告严敏负担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郁菊芳

书记员:华泽思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