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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莉萍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顾杰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顾莉萍,女,1975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晓民,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杰林,男,1967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莉萍与被告顾杰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莉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晓民、被告顾杰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莉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741元(已扣除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6天*20元);营养费4,400元;误工费21,780元;护理费5,4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13元;杂费30.6元;残疾赔偿金163,28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3,600元;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1日12时20分,在上海市宝山区宝城一村小区内部道路,被告顾杰林驾驶牌号为沪KC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骑行的助动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进行责任认定,顾杰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故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顾杰林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时间、地点、责任承担无异议。对各分项费用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该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要求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没有垫付过。案外人叶菁是车主,是被告妻子,事发时被告是驾驶员,超出保险范围的责任由被告承担。律师费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时间、地点、责任承担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各分项费用意见:医药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有两张住院收据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三期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只认可一个XXX伤残,年限和城镇标准无异议;误工费认可每月2,42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辅助器具费中拐杖费用认可、其余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认可100元;车损未定损不认可;鉴定费商业险内赔付;律师费、杂费不在保险范围。保险公司垫付过4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保险公司确实垫付过45,000元,同意一并处理。伤残等级认可保险公司意见,按一个XXX伤残处理。医药费中有两张收据是因为发票丢失,找医院补开的收据,医药费实际已经支付过了。辅助器具费中649元医疗用品是购买轮椅费用,轮椅系原告伤情必需品。
  审理过程中,原告围绕诉请依法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辅助器具费费发票、护工费发票、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3月11日12时20分,在上海市宝山区宝城一村小区内部道路,被告顾杰林驾驶牌号为沪KC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骑行的助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进行责任认定,顾杰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二、肇事车辆沪KC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包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三、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共住院26天,产生医药费66,741元(住院期间伙食费已扣除)。原告因治疗、处理本次事故、诉讼支付了一定金额的交通费及律师费。
  四、原告伤情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顾莉萍因车祸致:1、右三踝骨折,经手术治疗后9月余,现仍肿痛,活动受限,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经测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已构成人体损伤致残XXX伤残。2、右侧腓总神经损伤,右足部肌力4级以下,亦已构成人体损伤致残XXX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270日、营养期期110日、护理期110日(含取内固定物所需时间)。”原告支付鉴定费3,600元。
  五、原告系本市非农家庭户籍。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事发后,交警部门已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顾杰林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顾杰林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垫付的45,000元,一并予以抵扣。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66,741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部分不予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含二期)、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认为3,300元。4、护理费(含二期),依据鉴定意见及实际发生费用,本院分别酌情确认5,440元。5、误工费(含二期)、根据鉴定结论,参照最低工资标准,本院确认为21,78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被告一致意见,参照城镇标准,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36,06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意见,本院确认为5,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的伤情,结合其就医、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为3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1,113元,根据原告伤情,均系拐杖和轮椅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0、衣物损,原告因事故导致随身衣物受到一定程度损失具有合理性,酌情支持200元。11、鉴定费3,600元,原告凭票主张,本院予以确认。12、杂费30.6元,有一定的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13、律师费,根据案件标的及难易程度,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上述损失共计248,092.6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44,062元,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顾杰林赔偿原告杂费和律师费4,030.6元。保险公司垫付的45,000元,一并予以抵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莉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物损、鉴定费,共计244,06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5,000元,仍需支付199,062元;
  二、被告顾杰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莉萍杂费及律师费,共计4,030.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10元,由被告顾杰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佩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李鹏翔

审判员:宋  佩

书记员:李鹏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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