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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莉萍与陈联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顾莉萍,女,1953年12月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时兵,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联仲,男,1976年5月1日出生。
  原告顾莉萍与被告陈联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顾莉萍曾将李某某、陈联仲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后撤回对李某某起诉。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莉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时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联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顾莉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海市徐汇区建国西路XXX弄XXX号房屋2015年7月、2015年9月及2016年5月的燃气费、滞纳金合计人民币15,058.8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10日,顾莉萍与案外人李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商品房预租合同》,案外人李某某作为乙方向顾莉萍承租上海市徐汇区建国西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租赁期限为2010年10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月租金前五年为人民币16,000元、后七年为人民币18,000元。双方在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租赁期间,使用该房屋所产生的水、电、煤气、通讯、设备等费用及其他有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该合同涉及由陈联仲代李某某签字。合同签订后,陈联仲向顾莉萍按期支付涉案房屋的房租。2016年6月30日,顾莉萍与陈联仲签订《房屋租赁解除协议》,约定自该协议生效之日起涉案房屋的租赁关系解除。2018年11月30日,顾莉萍收到《燃气欠款催缴通知书》,载明涉案房屋欠缴2015年7月、2015年9月、2016年5月的燃气费,并产生了相应的违约金。2019年1月16日,顾莉萍委托配偶茅锁斌支付了前述欠付燃气费及截止2019年1月16日的违约金合计人民币15,058.8元。2019年2月21日,顾莉萍曾起诉李某某要求支付上述费用,后因故当庭撤诉。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陈联仲辩称,在2016年6月30日陈联仲与顾莉萍签订解除协议的终止书时,顾莉萍未提出有欠付费用的情形,双方也对水电抄表数进行了核对,当时系争房屋实际使用人是BENJAMINANDREW,承租期2014年8月29日-2015年8月28日,之后续租到2015年11月28日。对李某某此人没有印象,按理顾莉萍与李某某签订的合同应该是陈联仲与顾莉萍间租赁合同的履行期。陈联仲承租了系争房屋后,进行了装修改造,然后将房屋分段地出租给外国人,正常来说,不记得李某某住过,陈联仲承租系争房屋都是出租给老外,老外走的时候,陈联仲会对水电煤气进行结清。房屋内有地暖,是靠煤气的,现在也记不清楚为什么会存在这些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顾莉萍为上海市建国西路XXX弄XXX号二层南间使用面积16.6平方米、假商城南间使用面积13.9平方米、晒台使用面积7.6平方米、二层亭子间使用面积7.4平方米、二层大卫生间、底层南间使用面积15.2平方米、天井使用面积11.8平方米、底层灶间使用面积7.6平方米、二层阳台使用面积1.1平方米、底层小卫生间房屋的承租人。
  2010年8月10日,案外人李某某(承租人、乙方)与顾莉萍(承租人、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商品房预租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系争房屋,租赁期限为2010年9月30日至2022年9月30日,前五年月租金16,000元,后七年月租金为18,000元;该合同第5-2约定,租赁期间,使用该房屋所发生的水、电、煤气、通讯、设备等费用及其他有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该合同8-2第二项划去下方注陈联仲代签。合同签订后,2010年8月10日,顾莉萍出具授权委托书给陈联仲,内容为,本委托方上海市徐汇区建国西路XXX弄XXX号物业业主,特委托李某某为本委托方的代理,就办理该物业租赁事宜全权代表本物业方履行下列权利:1.代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代为收取和管理服务押金和租金,…。2016年6月30日,陈联仲作为乙方与顾莉萍作为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借出(应为“解除”)协议,约定,双方协商同意,就上海市建国西路XXX弄XXX号房屋,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达成以下余款:一、之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以上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甲乙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二、甲方不予退还乙方原保障卡16,000元为违约金;三、乙方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将房屋移交给甲方验收;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下方双方注电表、水表抄表数,煤气抄表数为9517。2018年11月30日,顾莉萍收到上海大众燃气有限公司出具的燃气欠款催缴通知书,户名为顾莉萍,地址为上海市建国西路XXX弄XXX号,2015年7月燃气费为420元,超期1196天,违约金为420元,小计840元,2015年9月燃气为210元,超期1136天,违约金为210元,小计420元,2016年5月燃气为7,011.60元,超期891天,违约金为6,457.70元,小计13,469.30元。2019年1月16日,顾莉萍丈夫茅锁斌支付15,050.80元。
  另查明,2014年8月25日,陈联仲与外国人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后续签租期至2015年11月28日。
  顾莉萍于2019年2月向本院起诉李某某,庭审中,顾莉萍撤回起诉。
  以上事实,除原告庭审陈述外,另有顾莉萍出示的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上海市房屋租赁商品房预租合同、房屋租赁解除协议、燃气欠款催缴通知书、签购单;陈联仲出示的租赁合同原件、原告授权委托书,其与老外的租赁合同、续租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顾莉萍起诉时要求1.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支付上海市徐汇区建国西路XXX弄XXX号房屋2015年7月、2015年9月及2016年5月的燃气费、滞纳金合计人民币15,058.8元;2、判令被告陈联仲对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因无法提供直接送达李某某诉讼材料的地址,且本院有李某某作为被告的债务纠纷,经识别债务纠纷中李某某到庭应诉签字与本案讼争合同签字不一致,故顾莉萍撤回对李某某起诉,变更诉讼请求,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庭审后,顾莉萍提供2019年1月16日由上海大众燃气有限公司出具的2016年5月上海市建国西路XXX弄XXX号的燃气交付通知单,该单载明本期抄码9517,上期抄码7714,应付费用包括违约金13,798.80元。
  本院认为,虽然顾莉萍提供其与李某某间房屋租赁合同向陈联仲主张权利,但陈联仲自认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11月28日期间由其履行与顾莉萍间租赁合同,且2016年6月30日由陈联仲与顾莉萍签订房屋租赁解除协议,故顾莉萍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陈联仲支付2015年7月、2015年9月及2016年5月的燃气费、滞纳金合计人民币15,058.8元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陈联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陈联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顾莉萍支付上海市徐汇区建国西路XXX弄XXX号房屋2015年7月、2015年9月及2016年5月的燃气费、滞纳金计15,05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计88元,由陈联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俭蓉

书记员:金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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