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菊仙,女,1931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伊建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存根,男,1980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
负责人夏万友。
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女。
原告顾菊仙与被告周存根、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都邦保险泰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菊仙的委托代理人伊建新、被告周存根、被告都邦保险泰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菊仙诉称,2017年10月1日14时15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申江南路、下盐公路北约200米处,被告周存根驾驶苏MDXXXX货车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存根负事故次要责任。苏MDXXXX货车在被告都邦保险泰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100万元(人民币,下同)。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30,92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31,29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760元(已按责)、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都邦保险泰州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再行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周存根承担。
被告周存根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提出的律师代理费同意由其承担,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其余各项损失均同意被告都邦保险泰州支公司的意见。
被告都邦保险泰州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其余各项损失均持异议,非医保医疗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日14时15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申江南路、下盐公路北约200米处,被告周存根驾驶苏MDXXXX货车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存根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进行门诊及住院治疗。2018年6月26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顾菊仙因故致左肱骨内侧髁骨折……构成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含后续治疗)。”
另查明,苏MDXXXX货车在被告都邦保险泰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险的投保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行人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如有证据证明行人一方存在过错的,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行人一方的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机动车一方的被告周存根负事故次要责任。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都邦保险泰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再行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周存根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审理中,被告都邦保险泰州支公司对原告的上述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都邦保险泰州支公司提交的照片不足以推翻原鉴定意见,故本院对其异议及申请重新鉴定均不予采信。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31,29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60元,经本院审查均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其余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病史材料,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后核实为30,734.20元。(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90日的营养费为2,7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及原告的残疾等级,支持2,000元。(4)衣物损失费,酌情支持200元。(5)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的获赔金额及事故责任,酌情支持2,500元,该项损失由被告周存根全额赔付原告。以上各项损失除律师代理费以外共计75,612.20元,由被告都邦保险泰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51,198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0,221.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顾菊仙各项损失共计61,419.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周存根应赔付原告顾菊仙律师代理费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8元,减半收取计769元(原告顾菊仙已预交),由原告顾菊仙负担70元,由被告周存根负担699元,被告应负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水芳
书记员:周尊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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