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菊华,女,1968年4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代理人:居浩然,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磊,男,1981年9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主要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菊华诉被告宋磊(下称第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9月22日13时3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4XXXX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区吕巷镇龙跃村龙湾6002号东龙跃路东十字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至此处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处理,于事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势经鉴定(2019年3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构成肢体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限12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以休息期限60日,营养期限30日,护理期限30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7,709.40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按责承担。
第一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二被告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第一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事发后未垫付。医疗费要求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护理费认可40元/日,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所述事故的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以及原告已做鉴定的事实属实。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1,000,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第一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出院小结、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协议、收入证明、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据此,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超出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33,122.40元。第二被告提出应扣除非医保部分,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当以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也未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和标准达成一致。保险人对医药费发票记载的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不予理赔,对被保险人而言,有失公平。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费用均系在本起事故中治疗的必要合理支出。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可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20元/天的标准,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计算10天为200元。
3、营养费(含后续治疗),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2700元。
4、护理费(含后续治疗),原告诉请要求按照3373元/月的标准进行计算,未超过本市护理行业标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10,119元。
5、误工费(含后续治疗),原告提供金山区吕巷镇居家养老长护险服务劳动协议、有联系电话的上海金山区景红园惠民服务社出具并盖章的收入证明,主张按3400元/月计算误工费。第二被告提出对劳动协议和收入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收入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经其公司调查,原告从事居家养老行业,收入证明无负责人签名,亦未明确原告误工期间收入减少的情况,且原告未提交工资单和工资发放证明,故仅同意按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中记载了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请假,请假期间因需请人代班,其工资均付给代办人员的事实,对原告误工期间的收入减少情况已予明确。第二被告对原告从事居家养老行业的事实亦予以确认。现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其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的事实,第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推翻。原告主张未明显超出2017年度上海市护理职工平均工资,从保护受害者权益的角度出发,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3400元/月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计算180日,为20,4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与第二被告一致同意计算98,409元,本院予以确认。
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5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9、鉴定费2600元,本院凭据确认。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二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
10、衣物损,本院酌情认可300元。
上述1-10项合计173,350.4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付。
11、律师代理费,原告诉请6500元,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酌情支持500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属免赔损失,故由第一被告承担。
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73,350.4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菊华损失5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菊华各项损失合计173,350.40元;
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83元(原告预缴),由原告承担413元,第一被告承担1870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 卉
书记员:金梦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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