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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裕勤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崔得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顾裕勤,男,1953年10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香,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蓉,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得建,男,1977年3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负责人:郑子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静,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博,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裕勤与被告崔得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裕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蓉、被告崔得建、被告永诚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博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永诚财险商丘支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于2018年9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裕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香、被告永诚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得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裕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8,04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15,360元、护理费12,493元、残疾赔偿金212,82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800元、车损1,6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300元,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按80%比例赔偿,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审理中,原告顾裕勤变更如下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106,413.20元(62,596元/年计算17年系数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出保险范围的费用不要求被告崔得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1日,被告崔得建驾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崔得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崔得建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已与原告达成一致,本人不再承担任何费用。
  被告永诚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同意承担保险责任,商业三者险按70%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对重新鉴定结论无异议,计算15年。原告顾裕勤与被告崔得建之间的协议涉嫌买卖案件,应追究责任。医疗费金额由法庭核实,扣除伙食费144元、非医保费用及无病历佐证的费用。营养费认可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4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承担。交通费认可100元。衣物损认可100元。车损无证据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1日16时45分许,被告崔得建驾驶豫N7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崧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崧华路出沪青平公路北约20米处,适遇原告顾裕勤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崧华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被告崔得建变道撞上顾裕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两车车损、原告顾裕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崔得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顾裕勤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豫N7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商丘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并于2017年6月21日至6月30日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7,915.70元、护工费1,200元(10天)。
  2017年12月25日,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后的伤残程度及三期期限出具了鉴定意见,结论为:原告构成XXX伤残,一期治疗休息180日、护理120日、营养120日,二期治疗休息6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2018年8月20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重新鉴定意见,内容为:原告顾裕勤右肩部交通伤,后遗右肩关节功能障碍,已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被告永诚财险商丘支公司为此支付重新鉴定费2,700元。
  审理中,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6,413.20元、误工费15,360元,并提供房产证(权利人顾裕勤,房地坐落青浦区)、居住证明、银行明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兹证明顾裕勤自2015年8月至今在我司担任绿化工一职,现月工资1,920元,每月工资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至其本人上海农商银行账户)、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2017年12月7日发放给村民顾裕勤独生子女补贴费1,600元整,此1,600元整通过银行转账至顾裕勤本人上海农商银行账户)、土地利用安置工作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村民顾裕勤于2013年10月城乡居保退休,城乡居保退休人员在交出土地承包权,退出土地并签订《关于达到退休年龄农业户籍人员“以土地换保障”的约定书》、《养老安置协议书》后享受镇自行养老政策,现每月发放自行养老补差630元/月)。被告永诚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居住证明、房产证无异议,认可城镇标准。对误工情况不认可,认为原告受伤时已达退休年龄,且有养老金收入,事故没有造成养老金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被告崔得建对原告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永诚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发票,计算为47,915.70元,本院予以确认;二、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按40元/天计算120天,合计4,800元,后续治疗营养费本案中不予处理;三、护理费,原告实际支出的护工费,本院按发票确认1,200元,一期治疗剩余护理期110天按2,420元/月计算,合计10,073元,后续治疗护理费本案中不予处理;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五、鉴定费2,3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该费用应由被告永诚财险商丘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赔偿;六、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情确认400元;七、衣物损失,酌情确认200元;八、车损,酌情确认500元;九、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按1,920元/月计算6个月,合计11,520元,后续治疗误工费本案中不予处理;十、伤残赔偿金,原告定残时64周岁,根据其伤残程度,计算为100,153.60元;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责任程度,酌情确认4,000元。
  综上所述,上述损失共计182,042.30元,由被告永诚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7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9,073.84元。被告崔得建第二次庭审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自己当庭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顾裕勤120,7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顾裕勤49,073.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7元,减半收取计1,983.50元,由原告顾裕勤负担。重新鉴定费2,700元由原告顾裕勤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晓云

书记员:冯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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