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贤芳,女,1939年7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顾顺南,男,1936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天观,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新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姚建中,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芳,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立锋。
被告:顾桂荣,男,1964年6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第三人:顾辉荣,男,1970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新叶村新光1100号。
原告顾贤芳、顾顺南诉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新叶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17年12月15日、2018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当事人申请本院追加了被告顾桂荣、第三人顾辉荣参加诉讼,于2018年10月15日、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贤芳、顾顺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天观,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新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庄行新叶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芳、被告顾桂荣、第三人顾辉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贤芳、顾顺南提出诉请:判令被告庄行新叶村赔偿新建宅基地房两套(540平方米)以及赔偿损失人民币100,000元。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有位于奉贤区庄行镇新光村11组祖传住宅房屋四间,根据向奉贤区档案馆调取的奉庄张966号土改登记证,登记人口为户主顾伯才、妻子顾世珍、儿子顾妙龙(生育大儿子顾桂荣、小儿子顾辉荣)、女儿顾贤芳,一家四口人。登记的房屋捌间半,故原告系土改登记证上捌间半房屋的权利人之一。父母去世后,属父母的遗产由原告及其弟顾妙龙继承。原告与其弟顾妙龙享有捌间半房屋各半的权利。原告顾顺南对其妻顾贤芳继承的遗产亦享有权利。1990年顾妙龙经政府批准,建造农村宅基地房屋,建造时将属于其名下的房屋及继承取得的房屋拆除后翻建了楼房,保留了原告的房产及其继承父母的房产即系争的四间平房。2010年9月,房屋所在地庄行新叶村被列入奉贤区庄行镇的宅基地归并的试点村,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建房安置,但被告称房屋登记在被告顾桂荣、第三人顾辉荣名下,故遭拒绝。此后原告与被告顾桂荣、第三人顾辉荣交涉,被告顾桂荣、第三人顾辉荣承认该房屋本属原告所有。2011年11月22日,弟弟顾妙龙一户全家人、侄子顾桂荣一户全家人与原告分别签订赠与合同,以赠与方式将房屋归还原告。2013年3月22日,经法院调解依法确认赠与效力,并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原告已依法取得该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后原告持民事调解书要求被告建房安置,被告又以宅基地使用证为准,再次拒绝原告请求。2014年9月,被告拆除原告房屋,既不补偿,又不安置。经查询调取被告顾桂荣、第三人顾辉荣安置补偿情况证实,被告顾桂荣宅基地证号为奉宅205-12-343,新叶村农户房屋结算表显示,无农业人口,建房安置为建筑面积150平方米;第三人顾辉荣(原户主其父亲顾妙龙已故)宅基地证号为502-12-344,孩子系独生,建房安置为建筑面积270平方米。宅基地归并调查表显示,系争四间祖传住宅房屋位于顾妙龙父子所建房屋的北面,而两份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上附图并未在新建房屋北面登记有四间祖传房屋,二张使用权审核表附图东南角各标有二间平房。故该系争四间祖传老平房114.66平方米已依法确认为原告宅基地使用权房。此次农村宅基地归并过程中凡有宅基地房屋的,其使用权人均可按家庭人口享受安置。现被告顾桂荣、第三人顾辉荣享受的建房安置面积符合政策,按其拥有的宅基地使用权及现有家庭人口应该得到上述安置,并没有挤占原告宅基地使用权而享受上述安置待遇。根据此次宅基地归并政策两原告及生育二个儿子均已成家,依法均应得到安置,现被告庄行新叶村拆除原告房屋,既不补偿也不安置,已构成对原告的侵权,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
审理中,原告坚持确认被告庄行新叶村擅自拆除属于原告的房屋,该祖传住宅房屋四间土地使用权人以及房屋所有人均为原告所有,若被告庄行新叶村既不补偿也不安置新建房屋,被告庄行新叶村已对原告财产权益构成侵权,理应承担民事责任,承担方式除了民事赔偿亦可要求被告庄行新叶村恢复原状。
原告顾贤芳、顾顺南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奉庄张字第966号县土地房产人口申请登记表(庄行区张塘乡龙梢行政村三组)及四间老平房的三张照片,旨在证明登记在户主父亲顾伯才名下及家庭人口母亲顾世芳、弟顾妙龙和原告顾贤芳四人为房屋所有人以及土地使用权人,当时登记的房屋为八间半。原告顾贤芳是土改登记证房屋权利人之一,是该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现有四间祖传房屋系原告财产的事实。
2、奉贤区庄行镇新叶村宅基地归拼调查表一份及农户家庭结算表两份,旨在证明系争四间平房坐落位置在其弟顾妙龙、侄儿顾桂荣宅基地北面;被告顾桂荣建房安置150平方米,之弟顾辉荣(原户主顾妙龙已故)建房安置270平方米,均以现有家庭人口进行安置,与四间老平房并无关联;被告庄行新叶村将原告所有的114.66平方米平房擅自拆除后补偿结算给被告顾桂荣,这是被告单方的错误行为。
3、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审核表附图两份,旨在证明原告之弟顾妙龙以及侄儿顾桂荣经邬府9074号文件批准建房,是此次宅基地归拼的建房安置对象,与系争房屋四间老平房无关;宅基地使用权表明宅基地北面并无登记有四间老平房,四间老平房土改登记后是否又经农村宅基地重新登记不能确定。
4、民事调解书及赠与合同两份,旨在证明即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发生错误登记的情况,也已依法纠正,系争房屋四间老平房依法确认是原告顾贤芳的。
5、证明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庄行新叶村于2014年9月拆除了原告所有的老平房四间。
6、新宅基地建房标准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建房安置是以宅基地使用权人家庭人口计算安置面积的。
7、行政裁决书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拆除原告房屋,未作补偿安置,不属行政行为,属民事纠纷。
8、原告曾经起诉后撤诉的民事裁定书一份,旨在证明原告曾经诉讼过。
9、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第三人的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等一组,旨在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
被告庄行新叶村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的权利,是原告家庭内部家庭财产关系,与被告庄行新叶村没有关系。理由是被告庄行新叶村实施的宅基地归并工作是2010年年底之前启动的,政策是被告庄行新叶村的上级单位(奉贤区人民政府等)制定的,按照当时现有人口、现有农村宅基地登记的人口为条件,登记的人员是1991年第二次登记。本案原告顾贤芳户籍都不在被告庄行新叶村,没有农村宅基地登记的条件,被告庄行新叶村亦同情原告的情况,但原告顾贤芳不在宅基地归并范围内。农村宅基地房屋有特殊性,隶属于所在的农村村民,不同于其他房产。对照原告顾贤芳提供的系列民事调解书、行政裁定书等证据,公民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但是权利应是在法律允许的房屋以及由土地使用权地上物等房产,双方分割是家庭内部财产,与被告无关。原告顾贤芳户口已经迁往本村以外,按照1991年年底左右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重新丈量登记的为准,原告顾贤芳不在登记范围,且户籍已迁出。故被告庄行新叶村不同意原告诉请,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庄行新叶村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即农村宅基地使用审核表(复印件)、宅基地使用权申报表等材料、被告庄行新叶村宅基地归并时房屋调查表、户籍登记等证据材料,证明原告所称的系争房屋1991年年底之前重新登记的,原告称的登记表是1953年之前的,1991年重新进行了登记,系争房屋登记在顾妙龙、顾桂荣名下。两个证上都标记的,顾妙龙、顾桂荣都有份的。土地使用权人是以第二次1991年底登记为准。宅基地归并的政府发文被告无法出具,我方无法考证的。上海市是统一做法的。调查的资料是从村里查的,庄行镇土地规划部门有内档的。当时政策有房屋的拆一还一,没有房屋是按照人口,原告也是没有户籍及宅基地登记表,宅基地是所有村委会集体享有,关键是原告户籍不在新叶村,房屋分配是根据户籍来计算,被告庄行新叶村也想帮助原告,但上报后政策不同意确实无法帮助,因为户籍登记中没有原告名字。宅基地房屋是特殊的物权。如果原告户籍在新叶村或者在新叶村有房屋都可以的,但本案原告没有土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权属的证据,这是政策上的规定。对于原告提出540平方米房屋的分配根无从谈起。宅基地房屋拆除重新归并建造房屋是农村村民委员会村民所享受的,故原告不能享受房屋分配;对原告提出赔偿因房屋被拆除而造成的损失10万元的请求,因被告庄行新叶村没有侵害原告合法权利。另有证据即2011年9月28日被告顾桂荣与被告庄行新叶村(监证单位)以及第三方上海磐业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签订“自建房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和被告顾桂荣以其公司上海巴龙科技有限公司银行转账给被告庄行新叶村委托建筑公司即上海磐业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大英个人账户新房工程款123,059元,旨在证明被告顾桂荣、第三人顾辉荣已经取得上述宅基地归并新建房屋并支付工程款123,059元的事实。关于原告诉称的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错误,需要另行提起诉讼,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
被告顾桂荣辩称,其是宅基地证号为奉宅205-12-343宅基地使用权人户主,被告庄行新叶村将原告所有的114.66平方米四间老平房补偿结算给被告顾桂荣后拆除。2010年11月1日其父亲顾妙龙代表被告顾桂荣、第三人顾辉荣在庄行镇新叶村宅基地归并调查表中确认新光11组1203号宅基地户名顾妙龙(后为顾辉荣)、顾桂荣原有房屋平方,其中涉及老平房四间88.45平方米加上后来顾妙龙建造的26.21平方米的新建小屋,共计114.66平方米。该房屋结算补偿价格17,199元即每平方米按150元计算,再加每户(根据宅基地证)补偿人民币20,000元,合计补偿37,199元。2011年9月28日被告顾桂荣与被告庄行新叶村(监证单位)第三方上海磐业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签订“自建房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一份,发包方为被告顾桂荣委托第三方上海磐业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建造150平方米宅基地归并新建房屋一套,总价131,300元。经被告顾桂荣与被告庄行新叶村结算后扣除上述拆迁老房补偿37,199元,故被告顾桂荣应给付被告庄行新叶村新房工程款94,101元;同时,第三人顾辉荣取得270平方米宅基地归并新建房屋一套,经与被告庄行新叶村结算第三人顾辉荣(原户主其父亲顾妙龙已故)宅基地证号为502-12-344房屋拆迁补偿200,543元,其中一证每户(根据宅基地证)补偿人民币20,000元以及农户5人每人补5,000元计25,000元。而第三人顾辉荣取得270平方米新建房屋给付被告庄行新叶村总价229,500元,第三人顾辉荣实际应支付被告庄行新叶村新房工程款28,958元。累计被告顾桂荣、第三人顾辉荣实际应支付被告庄行新叶村新房工程款123,059元。2011年11月22日被告顾桂荣以其公司上海巴龙科技有限公司银行转账给被告庄行新叶村委托建筑公司即上海磐业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大英个人账户新房工程款123,059元。被告顾桂荣、第三人顾辉荣均已取得上述宅基地归并新建房屋。现经法院审理才发现涉及原告老平房88.45平方米(每平方米补150元)房屋补偿款计13,267.50元财产权属应属于原告顾贤芳所有,并同意退回原主。
第三人顾辉荣述称,其同意被告顾桂荣答辩意见。
被告顾桂荣、第三人顾辉荣对其答辩意见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庄行新叶村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4、5、6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宅基地归并工作是区政府2010年年底启动实施的,按照当时现有人口、现有农村宅基地1991年登记的人口为条件,原告顾贤芳一户户籍都不在被告庄行新叶村,又没有1991年登记为农村宅基地土地使用权人。原告顾贤芳提供的系列民事调解书以及行政裁定书等,公民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而该权利应是法律允许范围内,双方分割是家庭内部财产,故与被告无关。被告顾桂荣、第三人顾辉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庄行新叶村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顾桂荣、第三人顾辉荣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的陈述以及相关书面证据,经质证时表示无异议部分予以认可,采纳为定案的依据。其他有异议部分,本院根据各方意见综合判断后确定。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顾贤芳、顾顺南系夫妻关系,被告顾桂荣、第三人顾辉荣系原告顾贤芳弟弟顾妙龙之子。1975年秋原告顾贤芳因丈夫顾顺南在部队生活故随军并将其户籍迁出系争老平房即奉贤区庄行镇新光村11组(新叶村XXX号)祖传住宅。而在1951年奉贤区档案馆调取的奉贤县土地房产人口申请登记表载明奉庄张966号土改登记证,登记人口为户主顾伯才、妻子顾世珍、儿子顾妙龙(生育大儿子顾桂荣、小儿子顾辉荣)、女儿顾贤芳,一家四口人。登记的房屋捌间半,故原告顾贤芳系土改登记证上捌间半房屋的权利人之一。其中涉及本案系争房屋即四间老平房(建筑面积88.45平方米)于2014年9月由被告庄行新叶村在其根据奉贤区政府关于农村宅基地归并工作过程中予以拆除。
期间,原告顾贤芳及其弟顾妙龙父母分别于1973年母亲去世、1982年父亲去世。原告顾贤芳弟弟顾妙龙及其子顾桂荣于1990年申请拆除老房屋中平房四间半,后翻建了楼房。并于1991年11月颁发宅基地证证号为奉宅205-12-343宅基地使用权人户主被告顾桂荣,第三人顾辉荣(原户主顾妙龙已故)宅基地证号为502-12-344各一份。而上述二份土地使用证附图标注的分别为楼房二层,而标注为平房二间的均在附图南面。
系争四间老平房实际位置均在楼房北面(原图未登记),该房屋在2010年11月1日被告顾桂荣以及第三人顾辉荣一方均由其父顾妙龙在世时与被告庄行新叶村对其宅基地归并调查表中确认新光11组1100号(又为1203号)宅基地户名顾妙龙(后为顾辉荣)、顾桂荣原有房屋平方,其中涉及老平房四间88.45平方米加上后来顾妙龙建造的26.21平方米的新建小屋,共计114.66平方米。该房屋结算补偿价格17,199元即每平方米按150元计算,再加每户(根据宅基地证)补偿人民币20,000元,合计补偿37,199元。
2011年11月12日第三人顾辉荣(顾妙龙)户以及被告顾桂荣户均出具将系争四间老房屋赠与原告顾贤芳的赠与合同各一份,2013年3月22日双方经法院调解出具民事调解书明确系争四间老房屋所有权归原告顾贤芳所有,并于2013年3月31日交付原告。其中,2011年11月22日被告顾桂荣与被告庄行新叶村对涉及老平房四间88.45平方米房屋补偿款计13,267.50元进行结算,被告顾桂荣实际收到该款项。
2014年9月双方系争的老平房四间(88.45平方米)房屋由被告庄行新叶村予以拆除至今。
两原告为系争房屋已被拆除、房屋权属以及宅基地归并请求安置农村新建房屋二幢等问题原、被告发生争执,导致原告无法居住使用,致涉讼。
另查明,原告顾贤芳、顾顺南婚后生育顾立新(长子)、顾立强(次子)户口本上登记的是一户三家,且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农村宅基地房屋权属一般分为地上物房屋所有权以及宅基地使用权权属。宅基地使用权人一般也应当是自己的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原权利人已经死亡的,农村宅基地房屋可依继承关系进行处理。对于宅基地使用权的分割,因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给本集体成员享有的,并且按户计算。当一户出现人口减少,宅基地仍是由一户中剩余的成员共同使用。
结合本案,诉争的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新叶村新光11组1100号(原地址为叶家村XXX号)房屋的北面四间建筑面积为88.45平方米的平房。该房屋土地使用权人在1991年颁发宅基地使用权证时,奉贤区(原奉贤县)土地管理部门没有明确为第三人顾辉荣(原顾妙龙)户以及被告顾桂荣户的土地使用权属。况且根据我国现有政策法规亦没有1991年颁发宅基地使用权证覆盖1951年土改时登记为土地使用权人一说,也就是说被告庄行新叶村坚持本次奉贤区农村宅基地归并工作所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人的范围仅限于1991年颁发宅基地使用权人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而原告坚持认为其1991年政府当时遗漏登记导致原告作为土地使用权人通过1991年土地使用权的丈量而被剥夺其土地使用权人应有的权利,故应以1951年土改时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准。还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证明系争的平房四间原有土地登记该土地使用权人之一为原告顾贤芳,其中登记人口为户主顾伯才、妻子顾世珍、儿子顾妙龙均已故。1951年土改时登记登记表证号:奉庄张966号显示原告顾贤芳为该宅基地使用权人之一,而在被告庄行新叶村于2014年9月对老平房四间(88.45平方米)拆除之前没有经过原告顾贤芳同意或委托;被告庄行新叶村则主张其拆迁系争房屋时与已故的顾妙龙达成协议并将系争四间平房确认为顾桂荣户的财产,但未提供协议书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0年11月1日顾妙龙在世时与被告庄行新叶村对其宅基地归并调查表中确认新光11组1100号(又为1203号)宅基地户名顾妙龙,证据显示其中涉及老平房四间88.45平方米的继承权或财产权属未明确。其中涉及几个问题,一是双方在庄行镇新叶村宅基地归并调查表中有顾妙龙签字,但在图标中显示系争房屋在图表上方属楼房北面,与土地管理部门登记的顾桂荣户、顾辉荣户小屋登记处相反,该户小屋登记在南面;其二被告庄行新叶村未提供相关的协议或委托书等,故双方在不审查系争房屋权属归谁的情况下径直予以拆除系争房屋,被告庄行新叶村以及被告顾桂荣的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故原告顾贤芳提出诉请主张其为系争房屋权属人之一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至于原告顾贤芳主张系争房屋经土改登记后,未进行改扩建、翻建,其宅基地上房屋原告顾贤芳系权利人之一,并已继承取得其父母遗产,两原告系夫妻,两原告应分得系争四间平房的所有权。因该房屋已被拆除,故两原告应享受安置新建房屋的权利。现被告既不补偿也不安置依法应予以纠正。两原告系一证(户口本)三户共计10人,可安置两套270平方米新建房屋,故要求赔偿540平方米的房屋。本院审查后认为因本案的审理不能对行政规划行政决定等作出处分,且系争房屋中继承或分家析产的财产权属尚未确定,故原告仅主张被告庄行新叶村赔偿540平方米的新建房屋的诉请,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律规定,侵占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顾贤芳为系争房屋权属人之一,地上物房屋所有权的分割或发生继承,应遵循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原告顾贤芳既是房屋权属人之一又不放弃继承其父母部分财产份额,现原告另行主张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并恢复原状,与法不悖,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桂荣、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新叶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新叶村新光11组1100号(原地址为叶家村XXX号)房屋的北面(土改登记表1951年证号:奉庄张966号)建筑面积为88.45平方米四间平房恢复原状,并将上述房屋重新翻建后交付原告顾贤芳,原告顾贤芳有协助被告顾桂荣、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新叶村村民委员会办理房屋申请翻建手续的义务;
二、驳回原告顾贤芳、顾顺南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顾桂荣、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新叶村村民委员会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磊
书记员:沈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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