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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王某某等与马月新、薛某某等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王某某(暨原告顾馨怡的法定代理人),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顾馨怡,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舒婷,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月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星辰,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德(系被告薛某某丈夫),住址同上。
  被告:薛美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薛翠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薛金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红(系被告薛金龙妻子),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星辰,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某、王某某、顾馨怡与被告马月新、薛某某、薛美珍、薛翠贞、薛金龙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王某某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舒婷,被告马月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星辰、被告薛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德、被告薛美珍、薛翠贞、被告薛金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红和华星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王某某、顾馨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沪浦三林调(动迁)[2016]第25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无效;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马月新及案外人薛某某系夫妻,两人生育子女四人即被告薛某某、薛美珍、薛翠贞、薛金龙。原告王某某系被告薛某某之女。原告顾某、王某某系夫妻,原告顾馨怡系两人女儿。上海市浦东新区中林村王家山队北薛家宅XXX号房屋(以下简称北薛家宅房屋)系宅基地房屋,登记在案外人薛某某名下。2003年薛某某过世,其继承人就薛某某遗产事宜进行了调解,并达成民事调解书。2016年北薛家宅房屋遇拆迁,该户在册户口四人即原告王某某、顾馨怡及被告马月新、薛某某。2016年11月8日,被告薛金龙与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明确被安置人为三原告及被告马月新、薛某某五人。2016年11月9日,五被告在未通知三原告的情况下,私自前往征收服务事务所,并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对征收安置房屋进行处分。然而,上述调解行为从未告知原告,也从未征得原告同意,三原告也从未委托过被告薛某某处理相关事宜。三原告直到2018年年初才得知了上述人民调解协议。原告认为,五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调解协议应属无效。
  被告马月新、薛美珍、薛翠贞、薛金龙共同辩称,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对之前家庭协议进行确认,由被告薛某某代理原告方签字确认。如被告薛某某系无权代理,相应损失也应该由被告薛某某承担。调解协议对其他当事人仍具有约束力,应保证其他当事人取得调解协议约定的利益,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薛某某辩称,薛某某文化水平较低,对调解协议不清楚。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月新系被告薛某某、薛美珍、薛翠贞、薛金龙母亲。原告王某某系被告薛某某之女,原告顾某、王某某为夫妻,原告顾馨怡为两人女儿。2016年北薛家宅房屋遇拆迁,2016年11月8日,被告薛金龙与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同等价值产权房屋调换),协议载明:被拆迁人为马月新、薛美珍、薛翠贞、薛某某、薛金龙,被安置人为马月新、薛某某、王某某、顾馨怡、顾某;共安置四套房屋,分别为三林地区01-06地块5栋中单元8号1102室(建筑面积78.87平方米)、三林地区01-06地块5栋中单元8号1302室(建筑面积78.87平方米)、三林地区01-06地块7栋西单元13号1002室(建筑面积59.15平方米)、三林地区01-06地块12栋21号1102室(建筑面积59.16平方米)。2016年11月7日,原告王某某、顾馨怡、顾某、被告薛某某在写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城中村改造项目中,马月新名下分到四套房(2套2房2厅1卫、2套1房2厅1卫),其中2套(2房2厅1卫、1房2厅1卫)归马月新所有。1套(2房2厅1卫)归王某某一家所有。另一套1房2厅1卫的产权(薛某某30%、薛美珍25%、薛翠贞25%、薛金龙20%),此房出售后,薛金龙购买此房,另付款从中扣除,此房将来办证费用和出售后各类费用从中扣除,再按比例分”的书面材料上签名同意。2016年11月8日,薛美珍、薛翠贞、薛金龙、薛某某签署协议书一份,其中载明在这次三林镇城中村改造项目中,位于中林村北薛家宅XXX号薛某某和马月新夫妇名下分到四套房屋(其中2套2房2厅1卫、2套1房2厅1卫)。1套1房2厅1卫、2房2厅1卫归马月新所有,以后做房产证做薛金龙(其子女薛美珍、薛翠贞、薛某某自愿放弃)。2房2厅1卫归王某某一家所有,另外一套1房2厅1卫归(薛某某30%、薛美珍25%、薛翠贞25%、薛金龙20%)所有,产证有四人。此房所购费用暂有薛金龙代付,等此房出售后,扣除薛金龙购买此房费用和一切必需开支,再按上述比例分配(购买所需费用按动迁协议书为准)。2016年11月9日,被告马月新、薛某某、薛美珍、薛翠贞、薛金龙,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订立人民调解协议书,编号:沪浦三林调(动迁)[2016]第25号,主要内容为:上述当事人系亲属关系。2016年11月8日薛金龙与浦东第四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动迁安置协议,分得安置住房四套,位于浦东新区三林地区(东明辖区)01-06地块5栋中单元8号1102室、5栋中单元8号1302室、7栋西单元13号1002室、12栋21号1102室,安置人为马月新、薛美珍、薛翠珍、薛某某、薛金龙、顾某、王某某、顾馨怡(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就上述四套房屋的归属事宜浦东第四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要求本调委进行调解。调解中,顾某、王某某因工作关系未能到场参加调解,故口头委托薛某某全权办理此次动迁的相关事宜,其他当事人都到场参加了调解。浦东第四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李华也参加了调解。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包括履行方式、地点、期限):一、三林地区(东明辖区)01-06地块5栋中单元8号1102室的房屋产权登记在薛金龙一人名下,01-06地块5栋中单元8号1302室的房屋产权登记在顾某、王某某、顾馨怡名下,01-06地块12栋21号1102室的房屋产权登记在薛金龙、薛某某、薛美珍、薛翠贞名下,01-06地块7栋西单元13号1002室房屋归薛金龙、马月新所有,但产权登记在薛金龙一人名下;二、马月新的生老病死医葬由薛金龙负责;三、如顾某、王某某提出其他主张,由薛某某负责,与本调委及本调解人无关;四、本次纠纷别无异议。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结婚证、医学出生证明,被告提供的2016年11月7日的书面材料、2016年11月8日的协议书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遵循诚实、公平、合法原则。人民调解是动迁居民解决征收利益分割的重要途径,因纠纷涉及的当事人众多且常有人户分离,往往无法全部到场,故以家庭为单位进行调解,由家庭成员之间授权委托参与调解和签约是非常普遍的情况。本案中,从人民调解协议书中“调解中顾某、王某某因工作关系未能到场参加调解,故口头委托薛某某全权办理此次动迁的相关事宜,其他当事人都到场参加了调解”的记载来看,当时主持调解的工作人员应是在向被告薛某某核实后确认其作为原告方的代理人订立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薛某某与原告方共同生活,其于2016年11月9日代理原告方签署人民调解协议,系关系家庭日常生活的重大事项,在较长时间内从未告知原告方有违常理,且该协议书的内容与原告方和各被告在2016年11月7日、8日确认和订立的“书面材料”及“协议书”的内容大体一致,并未侵犯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顾某、王某某、顾馨怡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142元,由原告顾某、王某某、顾馨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振秀

书记员:陆  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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