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超,男,1985年7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绍荣,上海融馨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瑞,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人骄,女。
原告顾超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绍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瑞、陆人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补发2018年11月和12月工资人民币8,652.6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3月14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15年6月1日起被告安排原告从事管理工作,属于科技序列。2016年3月14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仍从事管理工作。2018年8月7日被告对原告所在部门进行撤裁,在双方未经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被告将原告从管理岗位调整至销售岗位,工资调整为最低工资,原告遂提起仲裁申请,被告补发了原告8月份工资差额。2018年11月16日被告以原告违反考勤规章制度为由,处罚原告,并少发原告2018年11月、12月的工资,2019年3月4日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2018年11月和12月工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原告顾超提供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变更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2、内部调动通知书,证明2018年8月1日被告未与原告协商,单方面调整原告工作,将原告由产品经理岗位调整为了行政助理;
3、员工履历表,证明2018年8月7日被告将原告从科技序列调整到业务序列,岗位从产品经理调整为销售辅助;
4、协商,证明被告在浦东新区仲裁委调解下,补发了原告2018年8月的工资差额;
5、关于对顾超违纪行为的处罚通报,证明2018年11月16日被告在没有任何违纪的情况下,对原告进行处罚,实质为了逼迫原告自动离职;
6、处罚告知书,证明2019年1月22日被告再次对原告作出处罚,逼迫原告自动离职;
7、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被告在2019年3月4日单方面解除了劳动合同;
8、深圳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工资对账单,证明原告2017年6月至2018年6月的税后工资收入情况以及2018年1月年终奖金发放情况;
9、深圳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工资对账单,证明2018年11月和12月,被告少发原告工资奖金;
10、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被告调整原告具体工作内容的依据,及被告可根据公司的劳动纪律,奖惩规则对原告的薪酬予以调整;
2、谈话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整理稿,证明被告与原告调整具体工作内容的依据,原告需主动学习被告的各项规章制度并严格遵守,被告可根据公司的劳动纪律、奖惩规则对原告的薪酬予以调整;
3、主题为“答复:[需反馈]关于员工顾超工作安排情况沟通通知”等的电子邮件,证明2018年8月1日至11月5日期间双方往来的邮件,被告已持续安排原告从事各项工作内容,但原告一直拒绝反馈,自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原告未提供任何劳动;
4、主题为“答复:关于对顾超违纪行为的处罚通报”的电子邮件,证明被告邮件通知原告,给予原告记过处罚及对应的处罚措施,原告通过邮件确认收到并未提出异议;
5、《员工行为准则》(2015版),证明根据规章制度规定,原告的行为属消极怠工,应予以记过处罚;
6、《员工违规行为处理执行标准》(2015版),证明被告给予原告记过处罚的处罚措施;
7、关于召开平安产险2015年第二次员工代表大会的通知的邮件,证明员工行为准则、员工违规行为处理执行标准2015版本,民主大会召开已邮件通知。
8、平安产险2015年第二次员工代表大会决议、见证证明及签到表,证明2015版的员工行为准则和员工违规行为处理执行标准已经民主表决、宣导;
9、关于加班、考勤、违规行为、行为准则四项制度的宣导及民主流程事宜的会议纪要、签到表及会议照片,证明2015版的员工行为准则、员工违规行为处理执行标准本经民主表决、宣导;
10、2015版的员工行为准则、员工违规行为处理执行标准在公司内网首页公告区公示截屏,证明2015版的员工行为准则、员工违规行为处理执行标准已于2015年在公司系统首页公示告知全体员工;
11、主题为“直通业务事业部2017年合规考试启动通知”的电子邮件,邮件附件2制度材料中包含员工行为准则、员工违规行为处理执行标准2015版,证明被告已将规章制度通过已邮件发送方式告知全体员工,原告知晓规章制度并完成合规考试;
12、主题为“答复:发送电子邮件附件1:合规考试制度材料包”的电子邮件,证明原告知晓并参加合规考试,也知晓相关制度的规定;
13、主题为“关于直通业务事业部2017年内勤员工合规考试成绩及补考名单的通知”的导致邮件,证明原告第一次参加合规考试即及格,不在补考名单中;
14、数字平台部2017年合规考试成绩,证明原告知晓规章制度并完成合规考试,成绩合格;
15、员工违规行为处理小组决议,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记过处罚经违纪处理小组讨论;
16、员工违规行为处理小组执行通知,证明被告对原告处罚通知经违纪处理小组通知;
17、2015年至2018年顾超绩效考核情况,证明顾超考核自2015年开始逐年下降,至2018年考核最低档次;
18、2018年11月、12月及2019年1月顾超薪酬明细表,证明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工资。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10的真实性,以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18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证据6、证据10、证据11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提供的证据5和证据6,系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正在执行的规章制度,并与本案争议相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二份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0和证据11,与本案争议相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二份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4日原告顾超进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期限为2013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3日的劳动合同。2016年3月14日双方续签期限为2016年3月14日至2021年3月13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事管理工作,工作地点在上海,被告于每月15日之前支付报酬等内容。2018年8月1日被告因撤销原告所在的部门,因此向原告发出《内部调动通知书》,告知原告由产险总部个人事业群线上客户中心作业管理部系统平台组产品经理调至产险总部个人事业群线上客户中心张江电话中心行政助理工作,正式调动日期为2018年7月6日。因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调整岗位不合理,故原告未至新的岗位工作。8月3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出电子邮件,督促原告在2个工作日内到张江电话中心报到,同时告知了原告从事的行政助理的岗位职责。9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主题为“[需反馈]关于顾超内部调动后的工作安排情况沟通”的电子邮件,要求原告将按照新的工作职责收集号的工作内容在当天18点前进行反馈。9月17日原告回复被告“考勤在系统内如下显示;资产未领取”。9月19日原告发送电子邮件,告知被告“对于目前的岗位调动是在本人未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的,根据本人与产险上份签署的劳动合同主合同约定的第三条及劳动合同通用条款内第二章的第三条与当前安排的岗位及工作内容不符,关于薪酬部分的差额本人已申请劳动仲裁”。9月20日、30日、11月5日双方就岗位调整及工作安排进行进行沟通。2018年11月16日被告发出《关于对顾超违纪行为的处罚通报》,通报内容为“张江中心员工顾超因平时工作表现不佳,自2018年8月6日调整工作内容以来,一直不服从公司管理规定,长期不到岗且无工作量,经中心多次面谈沟通,至今仍然未到岗位正常工作。鉴于顾超不服从公司管理,消极怠工,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造成不良影响,根据《员工行为准则》相关规定,给予顾超‘记过’处罚”。该通报的下方附有“《员工违规行为处理执行标准》记过对应措施:……(三)职级由行政助理8级降级为7级;(四)职级调整后,应当根据新岗位重新定薪,且与原薪相比,降幅不得小于10%,调整后月度工资标准如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发放……”。2019年1月22日,被告因原告仍未到岗工作,根据《考勤与休假制度》第八条第(五)款第4项“虽有考勤记录,但不服从工作安排、拒不到岗或不参与工作的,应如实计算旷工时间”;依据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一个月内累计旷工3天(含)以上;或一年累计旷工10天(含)以上”,属于严重考勤违纪行为,经讨论决定给予撤职处罚。2019年1月18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提出申请,1月25日该委立案受理原告提出的仲裁申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8,652.60元。2019年3月22日该委作出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2019年3月4日被告以原告旷工的严重违规违纪行为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
另查明,2018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协商书,约定被告于2018年11月19日前支付原告2018年8月工资差额2,829.03元,原告同意撤回(沪)人社(2018)号投诉登记表案件,且不得要求单位支付2018年8月工资差额2,829.03元再次进行投诉。
被告发放原告2018年11月和12月的税后工资分别为1,054.40元和2,304.40元。2019年1月被告按照2,420元标准发放原告该月工资,同时按2,420元标准补发了原告2018年11月和12月的工资差额,共计3,901.20元。
再查明,2015年11月3日被告在公司内网向全体员工公示《员工违规行为处理执行标准》,其中规定:违规行为处理的类型分为口头批评、书面批评、通报批评、警告、记过、记大过、撤职、留司察看、辞退十种;记过对应的措施有:……(三)个人级别级别至少下降一级,若当前已处于所在类别最低级别时,应降至下一类别最高级别,挂职观察,观察期两年,最多可降至所在系列最低类别中最低级别;(四)职级调整后,应当根据新岗位重新定薪,且与原薪相比,降幅不得小于10%,调整后月度工资标准如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发放……。
审理中,原告和被告确认原告于2018年7月工资税前为8,600元,工资组成包括底薪6,300元、内勤绩效2,100元、降温取暖费200元;双方还确认被告按照2018年7月的工资标准发放了原告2018年8月至10月的工资。
被告表示2018年11月1日至11月15日期间,原告的工资标准与2018年7月份的工资标准相同,11月16日起因被告对原告作出“记过”处分,被告对原告重新定岗定薪,即自2018年11月16日至12月31日期间原告工资组成包括底薪1,600元、外勤绩效管理2,650元、级别津贴1,100元。
双方确认原告原担任产险总部个人事业群线上客户中心作业管理部系统平台组产品经理时,其办公地点在2号楼,被告调动原告担任产险总部个人事业群线上客户中心张江电话中心行政助理时,其办公地点在1号楼,1号楼和2号楼在同一园区内。但原告认为被告的强制调岗决定不合理,始终在2号楼出勤。
本院认为,原告对于被告于2018年8月6日调整原告工作岗位,系因被告撤销原告原所在部门的原因所致是明知的。在原告原所在部门撤销的情况下,被告将原告调动至产险总部个人事业群线上客户中心张江电话中心工作的决定,不属于强制调岗的行为。自2018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调整工作岗位通知后,被告数次与原告沟通,督促原告服从被告的工作安排并按相关要求提供劳动,但因原告既没有按照被告要求到新岗位报到,也未向被告提供劳动,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劳动者最基本的职业道德要求。由于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是基于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所给付的对价,在原告未服从被告的调岗安排和未向被告提供劳动的情形下,被告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了原告2018年11月和12月的工资,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1月和12月工资差额8,652.6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顾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力
书记员:周 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