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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辉与杨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顾辉,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慈,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燕,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礼,男,198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辉与被告杨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之后本院依原告申请,查封、冻结被告杨礼名下银行存款或相应价值的财产。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慈、周海燕,被告杨礼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1,0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5,943.7元(以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1月1日起算,暂计算至2019年5月3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241,05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9年2月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2015年至2017年间,被告向原告陆续借款,原告通过妻子章维维银行卡及原告本人银行卡转账给被告合计935,750元,2016年5月10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50,000元,2016年10月2日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220,000元,以上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佐证。期间被告陆续还款974,700元,迄今尚有241,050元未偿还,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但未果,遂起诉。
  被告辩称,仅收到原告交付的钱款935,750元,现被告已还款974,700元,不存在欠款事实。被告虽向原告出具了50,000元及220,000元借条,但原告未将款项全部交付。关于50,000元借条被告只收到约30,000元,且并非如原告所述是现金交付,而是对应2015年10月9日20,000元及2016年3月7日9,850元的银行转账记录。关于220,000元借条,被告未从原告处收到任何款项,被告曾要求原告撕毁借条,但原告是否撕掉被告不知情。
  原告补充陈述,若被告否认收到借款日期为2016年10月2日的借款220,000元,处于常理则不会无故于2016年10月8日向原告转账150,000元。
  被告辩称,2016年10月8日转账150,000元是被告出借给原告买车所用,被告未要求原告书写借条,原告所欠之款于双方金钱往来总账中扣除。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章维维系原告妻子。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原告陆续通过妻子章维维银行账号及原告本人银行账号向被告银行账号转账共计935,750元。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被告陆续向原告及章维维银行账户转账共计974,700元。
  另查明,2016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一份;2016年10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220,000元的借条一份;2016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一份;2016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一份。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口现实库信息、结婚证、情况说明、章维维及原告银行卡转账凭证、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当事人除了证明借贷双方具有借贷合意外,尚应提交已交付借款的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借款日期2016年5月10日及2016年10月2日的借条中钱款是否已经实际交付。本院认为:1.2015年至2017年间原、被告发生多次借款关系,原告共向被告转账935,750元,被告共向原告转账974,700元,均系通过银行转账形式予以交付;2.原告称2016年5月10日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及2016年10月2日借款金额为220,000元的借条系以现金方式交付,但借条中未载明交付方式,原告也未提供借条之外的其他证据证明两笔借款已经实际交付;3.原告系普通工薪阶级,经济状况一般,且庭审前后原告对大额现金来源陈述前后矛盾,庭审中称钱款系原告父亲为其买房给的现金,庭后又改称现金来源系公司支付的工龄买断款,前后表述不一致;4.被告就已清偿完毕的借条及尚未实际发生借贷关系的借条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予以佐证并做出了合理说明;5.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已经清偿完毕但尚未撕毁的其他借条原件,借款已还清但借条未撕毁亦或借款未实际交付的可能性较大。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关于现金借款的陈述不予采信,被告还款金额已经超过原告转账给被告的金额,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顾辉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3元,财产保全费1,755元,合计4,258元,由原告顾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  静

书记员:李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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