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辉,男,1981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惠珍,上海忱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礼强,男,1982年5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杭州乐团缘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马磊,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雄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辉诉被告王礼强(下称第一被告)、杭州乐团缘配送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惠珍、第一被告王礼强、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马磊、第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项雄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51,200元,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过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4日18时15分,第一被告驾驶登记在第二被告处的牌号为浙A9XXXX的中型货车,与案外人朱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CJXXXX的小型客车(车主为原告)、案外人袁某驾驶的牌号为沪C6XXXX的小型客车和案外人戚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C8XXXX的小型客车发生四车相撞,致案外人朱某某受伤和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次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三位驾驶员无责任。后车辆经评定,车损为51,2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一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时对定损价格无异议。
第二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与第一被告系挂靠关系。
第三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是,由于肇事驾驶员没有道路从业资格证,故拒绝商业险的赔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的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其对原告所有车辆定损价为51,200元的事实属实。
又查明:肇事车辆原被保险人为上海鸿材物流有限公司,且该车向第三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自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12月26日。同时,上海鸿材物流有限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其中该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2载明:本投保人确认已收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且贵公司已向本投保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投保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因保险人的明确说明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变更为本案第二被告。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挂靠关系。
审理中,原告放弃其他无责车赔偿的权利。
以上事实,由原告证身份复印件、第一被告驾驶证、行驶证、第二、第三被告工商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一次性定损协议,第一被告提交的从业资格证和道路运输许可证,第二被告提交车辆挂靠合同,第三被告提交的投保单、批改申请书、查询单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能否获得商业三者险的理赔?
原告认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被告保险公司至今未提交充分证明商业险免赔的证据,故保险公司理应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认为,其有道路从业资格证和道路运输许可证,故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被告认为,第一被告所举证的道路从业资格证书在网上无法查实,因其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且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已尽到了告知和提示义务,故理应免除其商业三者险的理赔义务。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庭审时提交的从业资格证有异议,认为其从官网上未能查询属实。对此本院认为,第三被告提交的查询单,存有官网未适时更新和漏登的可能,相比第一被告提交从业资格证原件,证据效力明显更低,现鉴于第三被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故本院采信第一被告所举从业资格证。同时鉴于第一被告还提交道路运输许可证的事实,故当认定驾驶人没有责任免除事项,第三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公民的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三方无责,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按相关的侵权赔偿责任根据相关规定,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鉴于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挂靠关系,故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应承担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现鉴于本案肇事车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和原告放弃其他二辆无责车的赔偿权利,故第三被告应赔偿原告车损51,0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辉车损51,000元;
二、驳回原告顾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0元,由原告负担2元,由被告王礼强负担538元,被告杭州乐团缘配送有限公司对王礼强应负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雁虹
书记员:陆皓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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