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达,男,1957年1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理人:顾伟佳(系原告儿子),1980年9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东沟路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燕萍。
被告:石小龙,男,1989年10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华。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负责人:陈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银,江苏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达诉被告石小龙、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昆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燕萍、被告石小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华、被告紫金财险昆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15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元(20元/天×29.5天)、残疾赔偿金159008.40元(73615元/年×18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38100元(6350元/月×6个月)、护理费4500元(50元/天×9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辅助器具费1317.30元、车辆修理费55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750元、代理费6000元;二、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石小龙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7日13时40分许,被告石小龙驾驶牌号为沪苏EK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崇明区庙镇庙南村XXX号东北侧十字路口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石小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2019年8月28日,原告之伤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分别为:被鉴定人顾达之左侧第2-9肋骨及右侧第6/7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被鉴定人顾达颅脑多发损伤(左侧额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侧脑室后角少许积血等)致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被告紫金财险昆山支公司系苏EKXXXX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石小龙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律师费、诉讼费均不同意承担。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及垫付医疗费717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紫金财险昆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的司法鉴定未通过本被告,故对司法鉴定意见由法院依法认定;医疗费总金额认可61156.80元,但要求扣除非医保;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护理费、营养费认可;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不能确认其实际在城镇工作,故标准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年限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500元;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及缴税证明,故不予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金额认可1317.30元;车辆修理费,车辆未定损,由法院酌定;衣物损失费,无依据,不予认可;交通费300元内由法院酌定;代理费、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被告石小龙垫付的医疗费717元,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是通过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客观、公正,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61873.80元(含被告石小龙垫付的医疗费717元)。被告紫金财险昆山支公司对原告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并无不当,应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9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17.30元。被告紫金财险昆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5900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系非农,但其工作、居住确实在城镇已满一年以上,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现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主张的上述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主张误工费38100元。本院认为,原告退休后仍在继续工作是事实,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根据上海市职工最低收入标准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4880元(2480元/月×6个月)。
5、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及次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
6、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造成衣物损坏是事实,鉴于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7、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550元。本院认为,原告已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车辆未经定损责任不在于原告,故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本院予以确认。
8、原告主张鉴定费6750元。本院认为,鉴定属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需,故本院予以确认。
9、原告主张代理费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本起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现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额,酌定原告主张的代理费为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石小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紫金财险昆山支公司系苏EKXXXX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紫金财险昆山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石小龙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达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辆修理费55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计120750元;
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达医疗费5187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17.30元、残疾赔偿金55008.40元,误工费148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750元,合计138119.50元;
三、被告石小龙赔付原告顾达代理费5000元,与其已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及垫付医疗费717元相抵,原告顾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石小龙7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4元,减半收取计2812元,由原告顾达负担220元,被告石小龙负担25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林
书记员:朱莲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