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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进兴与宝山区罗店镇蔡家弄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顾进兴,男,1952年3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宝山区罗店镇蔡家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洪兴,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树民,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顾进兴因与被申请人宝山区罗店镇蔡家弄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561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顾进兴申请再审称,首先,根据从罗南派出所核实的户口登记表显示,申请人家庭户有包括女儿顾燕红在内的四人户口,且并没有“非农”户籍,故该四人是第一轮口粮田即承包地的依据,因此此后的土地承包合同也应按第一轮的四人作为第二轮延包的依据。其次,一、二审法院认定顾燕红系非农户口没有事实依据。申请人家庭没有征地、没有被安置国有土地上的居住用地,因此都还是农村居民,一、二审认定顾燕红“农转非”的证据未经质证,且系伪造。再次,本案系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并不能买卖,一审适用我国《合同法》属适用法律错误。最后,本案集体土地所有权归生产队所有,被申请人并不是本案系争土地所有权人,系村委会侵占了生产队的土地,因此生产队系土地发包人,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但一、二审均未通知生产队参加诉讼。综上,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四、六、八、十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宝山区罗店镇蔡家弄村村民委员会提交意见称,申请人的女儿顾燕红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1999年9月8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其户口已属非农户口,不再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资格,而且申请人在与被申请人签订承包合同时对此也是明知的,因此申请人要求撤销该承包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所称的其女儿非农户口的证据在一、二审中均经过了质证,并非伪造。此外,本案系争合同签订于1999年9月,即使存在可撤销事由,申请人也早已超过了申请撤销的除斥期间。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二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顾进兴女儿顾燕红的户籍于1993年考取二医大卫校并于同年8月迁至学校,直至2010年7月户口再迁回顾进兴处,且系非农家庭户口的事实,并无不妥,顾进兴并无证据来推翻上述事实认定。另外,本案顾进兴系请求撤销其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故一、二审法院适用我国《合同法》中有关合同撤销的法律条款处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最后,鉴于顾进兴系与被申请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且顾进兴也并无证据证明其所承包土地现属其所称的生产队所有,故其主张一、二审未通知应参加诉讼的生产队参加诉讼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顾进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四、六、八、十二项规定的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顾进兴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陈卓雅

书记员:洪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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