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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与上海彩巍拉链有限公司、邱永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汇贤,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翀涛,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彩巍拉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邱永华,经理。
  被告:邱永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
  第三人: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左坊镇左坊村左坊二组。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上海彩巍拉链有限公司、邱永华、第三人邱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汇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彩巍拉链有限公司、邱永华、第三人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彩巍拉链有限公司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元;2、判令被告上海彩巍拉链有限公司偿付给原告上述借款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上海彩巍拉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期间利息总计1,180,000元;4、判令被告邱永华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上海彩巍拉链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8日、2012年6月2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800,000元,原告分别于上述时间点通过银行转款给被告邱永华1,500,000元、第三人邱某某800,000元。后自借款始至2016年底被告先后用原告代收被告的应收款方式还款800,000元及于2015年4月17日直接银行转款200,000元,合计1,000,000元。2014年7月30日及2015年6月1日由两被告共同分别出具的借条各一份,借款分别为1,500,000元及600,000元。2016年12月30日两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欠条”各一份,“借条”载明被告上海彩巍拉链有限公司借到原告人民币1,300,000元,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12月30日,年利率为20%;“欠条”载明被告上海彩巍拉链有限公司还欠原告2012年至2016年的利息共计1,180,000元(未扣代收沐童公司款)。在上述出具的“借条”、“欠条”上被告邱永华均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讼来院。为此,原告当庭提交了如下的证据材料:1、工商银行及华夏银行的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2011年7月28日原告汇款给被告邱永华1,500,000元、2012年6月29日,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汇款给第三人邱某某800,000元;2、两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出具的“借条”和“欠条”各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12月30日借款本金为1,300,000元,借期延长至2017年12月30日。借款利息经双方协商后,确认截止2016年底利息是1,180,000元,已远低于实际按约定计算的利息;3、上海沐童工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拉链货款177,546元货款未支付给原告,引证了在被告出具的“欠条”中“未扣代收沐童公司的收款”,实际沐童公司未支付上述款项,无需进行扣除;4、2014年7月30日及2015年6月1日由两被告共同分别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各一份,借款分别为1,500,000元及600,000元。证明800,000元的借款在2015年4月17日已归还了200,000元,1,500,000元的借款未归还本金,被告以出具新借条(2016年12月30日)收回了上述借条原件;5、2015年7月30日有被告邱永华签名的付款凭单两份(照片打印件),载明两笔借款的利息分别为300,000元及160,000元。证明原告有过申领利息的事实,但两被告没有实际支付。
  被告上海彩巍拉链有限公司、邱永华均未到庭,但被告邱永华辩称,其中800,000元借款,并非系其借款,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并称已归还1,177,546元,同时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招商银行出具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以证明2015年4月17日转款200,000元给原告;2、2016年12月30日双方签名的“2015年7月—2016年12月被告与原告对账单”一份一页及“顾某某客户对账单”一份二页,证明截至2016年12月30日,原告以收取被告应收款方式已收到还款800,000元;3、被告出具的2017年顾某某对账单一分一页,以证明有177,546元应收款被原告收取。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审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3认为应付款方上海沐童工贸有限公司未实际付款。上述全部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原告所述事实为本案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涉案借款中800,000元系汇入案外人邱某某的账户,是否应由被告上海彩巍拉链有限公司承担,从查明的事实看,原告称此笔借款系因被告邱永华所指示汇入该账户的,后两被告多次在出具的借条、欠条及付款凭单等证据材料中均对800,000元的借款予以认可并结算在借条及欠条中,由此本院认定被告借款本金总额为2,300,000元;2、关于以被告的应收款冲抵借款中所涉177,546元是否应扣除相应的借款问题,从查明事实看,这笔款项应付款方实际并未支付给原告,系争款项的所有权没有转移,故在被告的借款本金中不应扣除;3、关于邱永华为担保人的认定问题,从2016年12月30日的借条及欠条的内容看,邱永华在担保人一栏签名,事实清楚,同时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邱永华应承担担保责任;4、关于涉案的所欠利息即2012年至2016年为1,180,000元,该数额在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的数额范围内,同时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彩巍拉链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约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照借条的约定及时归还,被告邱永华作为担保人,理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两被告及第三人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漠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综上所述,现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有合同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彩巍拉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某某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
  二、被告上海彩巍拉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顾某某以1,3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0%,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上海彩巍拉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顾某某借款利息1,180,000元;
  四、被告邱永华对上述三项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40元,由被告上海彩巍拉链有限公司、邱永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勤莲

书记员:张明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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