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连华,女,1969年7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海,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哲,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婷婷,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奉贤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顾福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民,男。
原告顾连华与被告朱某某、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海博有限公司”)、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冯某某、上海奉贤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奉贤巴士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朱某某、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冯某某的起诉,经审查,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顾连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海、被告上海海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哲、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婷婷、被告上海奉贤巴士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7,543.90元(人民币,下同)。其中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余款由被告上海奉贤巴士有限公司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8日19时许,案外人朱某某驾驶沪FMXXXX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上海海博有限公司)在奉贤区南桥路运河北路约35米处与案外人冯某某驾驶的沪DQXXXX大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上海奉贤巴士有限公司)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座在沪DQXXXX大型普通客车上的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朱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案外人冯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案外人朱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沪FMXXXX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XXX伤残,需休息期36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50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02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29,760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鉴定费2,850元、衣物损3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337,543.90元。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其中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63,281.60元,其他不变;其诉讼请求总金额为228,689.50元。
被告上海海博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情况无异议;驾驶员朱某某是公司员工,事发时属职务行为,由我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的损失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其他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沪FMXXXX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对医疗费金额由法院确定,要求扣除伙食费和非医保部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70元;对营养费认可3,600元;对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对误工费认可2,480元每月等;对残疾赔偿金因残疾系数庭前与原告达成为12%,故认可163,281.6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照残疾系数12%及按责认可4,200元;对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认可;对交通费认可300元;对衣物损认可200元;对律师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被告上海奉贤巴士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员冯某某是公司员工,事发时属职务行为,由我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的损失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已向原告垫付医药费41,729.11元、护理费240元、交通费28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9年1月18日,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顾连华因交通事故致右肩关节脱位,右肱骨大结节骨折,评定为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30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需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酌情给予后续治疗费用。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850元。
另查明,1、本案肇事车辆沪FMXXXX行驶证所有人登记为被告上海海博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原告因受伤治疗并住院3.5日,共计花费医疗费43,757元(含被告上海奉贤巴士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1,729.11元);3、原告为本市非农业人口,事发时年龄已满49周岁;4、事发后,被告上海奉贤巴士有限公司向原告垫付费用42,245.11元(其中医疗费41,729.11元、护理费240元、交通费276元);5、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户口簿、案外人朱某某的驾驶证及沪FMXXXX车辆行驶证、案外人冯某某的驾驶证及沪DQXXXX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的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被告上海奉贤巴士有限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和护理费发票及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
本案中,事故车辆沪FMXXXX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被告的责任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案外人朱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案外人冯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案外人朱某某是被告上海海博有限公司的员工系职务行为,案外人冯某某是被告上海奉贤巴士有限公司的员工系职务行为,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分别由被告上海海博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上海奉贤巴士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对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相关病历予以确定,计43,757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按住院天数3.5天计算,计70元;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按3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20天计算,计3,600元;对护理费,原告主张按8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50计算,计12,000元;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其存在着合理的误工损失,故本院酌情参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月,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360天计算,计29,760元;对残疾赔偿金,原告为本市非农业人口,故本院认为可以适用城镇标准,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系数因原告与三被告已达成一致为12%,于法无悖,故本院予以确认),参照上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计163,281.6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结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结果等因素酌定为6,000元;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和实际需要,酌情支持300元;对衣物损,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鉴定费2,850元,系原告为解决纠纷的实际合理支出,且有相关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权利的救济,本院凭票据支持3,000元;对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原告未提供有效的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3,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29,760元、残疾赔偿金163,28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264,818.6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元,合计120,200元;余款144,618.60元,除律师费3,000元外,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偿其中的70%计99,133.02元;由被告上海奉贤巴士有限公司按责赔偿其中的30%计42,485.58元。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上海海博有限公司按责赔偿其中的70%计2,100元,由被告上海奉贤巴士有限公司按责赔偿其中的30%计900元。另,因被告上海奉贤巴士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垫付费用42,245.11元且原告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于法无悖,本院应予准许,故其费用经相互抵扣后,被告上海奉贤巴士有限公司还需赔偿原告1,140.4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顾连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顾连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9,133.02元;
三、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连华损失2,100元;
四、被告上海奉贤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连华损失1,140.47元;
五、驳回原告顾连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0元,减半收取计2,365元,由原告顾连华负担63元,由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612元,被告上海奉贤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伟明
书记员:王玮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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