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连生,男,1947年6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武,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思文,男,1987年10月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王晓育,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
原告顾连生诉被告鲁思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连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被告鲁思文、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连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37,858.84元(已扣除住院伙食)、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20元/天×8.5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6,570元(660元住院护理+73元/天×84天)、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年×1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2,000元、财物损失1,0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和被告鲁思文承担80%赔偿责任,先由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由被告鲁思文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7日15时53分许,被告鲁思文驾驶沪NBXXXX车在本市爱辉路进一二八纪念路北约200米处与步行的原告顾连生发生碰撞,致顾连生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鲁思文负事故主要责任、顾连生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系沪NBXXXX的保险人。
被告鲁思文辩称,对于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鲁思文妻子名下,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愿意由被告鲁思文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鉴定费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2、律师费认可;3、其余项目同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意见一致。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38,023.84元,另外还预付现金3,500元,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1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愿意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受伤部位和丧失功能的部位不符,申请对于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总额无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无异议;3、护理费,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无异议,除了住院天数外的护理期限认可40元/天;4、残疾赔偿金,标准、年限无异议,系数按照最终鉴定结论确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系数以及责任比例承担;6、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没有明确约定,认为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7、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8、财物损失,酌情认可200元;9、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针对两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表示,被告鲁思文事发后确实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38,023.84元以及预付现金3,500元,同意本案中一并处理,若有多余同意本案一并返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12月27日15时53分许,被告鲁思文驾驶沪NBXXXX车在本区爱辉路进一二八纪念路北约200米处与步行的原告顾连生发生碰撞,致顾连生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鲁思文负事故主要责任、顾连生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医院治疗,其中住院治疗8.5天,产生医疗费37,858.84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65元)。原告另产生住院期间6天的护工费660元。为就医、诉讼所需,原告产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律师费。
二、原告之伤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结论为:原告目前左肩功能丧失50%,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天,护理90天,营养90天,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另予休息60天,护理30天,营养3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经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左肩部交通伤,构成XXX伤残,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3,750元。
三、沪NBXXXX车在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5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
四、原告户籍类别非农。
五、原告确认被告鲁思文已支付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38,023.84元,另外还预付现金3,50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鲁思文负事故主要责任、顾连生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依法由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作为涉事车辆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鲁思文、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先由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仍有超出,由被告鲁思文承担赔偿责任。
对损失,1、医疗费,根据发票,金额为37,858.84元,本院确认37,858.84元;2、根据查明情况及两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5,000元均无不妥,本院均予以确认或准许;3、护理费,原告主张6,570元,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和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及住院期间护工费的支付情况,本院酌情确认护理费4,020元(660元+40元/天×84天);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根据侵权行为的结果、过错等情况,本院酌情确认8,0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情况,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酌情认可500元的意见,本院予对比以采信,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500元;6、财物损失,原告主张1,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酌情认可2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酌情确认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连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物损失共计120,2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连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8,253.47元;
三、被告鲁思文赔偿原告顾连生律师费5,000元,抵扣被告鲁思文已付的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38,023.84元和现金3,500元,原告顾连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鲁思文36,523.8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52元,由原告顾连生负担352元,被告鲁思文负担1,700元;重新鉴定费3,7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文育
书记员:黄雯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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