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金和
成建国(大丰市盐丰法律服务所)
孙华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吴文浩
原告顾金和,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成建国,大丰市盐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华,男,汉族。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414号2层。
负责人张雄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文浩,该公司职员。
原告顾金和与被告孙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云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金和的委托代理人成建国,被告孙华及被告太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文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顾金和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因被告孙华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江苏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时,原告顾金和与包翠萍一致同意由包翠萍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现因包翠萍因本起交通事故在交强险范围内分别在医疗费部分和残疾赔偿金部分各获得赔偿款6517.80元和11万元,故对原告顾金和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医疗费部分应首先由被告太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不足部分和超出交强险部分结合原告顾金和及被告孙华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承担,由被告太保江苏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按照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余50%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因原告顾金和长期从事鱼塘承包养殖,故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顾金和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精神上受到一定的损害,结合其事故责任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500元。原告顾金和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部分:医药费28808.70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合计29924.70元,由被告太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482.20元;物损600元由被告太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部分: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7442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部分及残疾赔偿金部分共计123884.50元,由被告太保江苏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按照50%比例赔偿61942.25元,其余部分由原告顾金和自行承担;鉴定费1524.50元,由被告孙华承担762.25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孙华要求垫付款38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被告太保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金和66024.45元,被告孙华应赔偿原告顾金和762.25元,与其已经垫付的38000元相抵扣,原告顾金和应返还被告孙华37237.75元。结合诉讼费被告孙华负担情况,原告顾金和应实际返还被告孙华35709.75元,该款由被告太保江苏分公司直接返还被告孙华。被告太保江苏分公司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顾金和主张二次手术费800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此,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相关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金和因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计66024.45元。其中向原告顾金和支付30314.7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分行;户名:顾金和;账号:62×××78),向被告孙华支付35709.75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6元,减半收取1528元,由被告孙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顾金和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因被告孙华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江苏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时,原告顾金和与包翠萍一致同意由包翠萍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现因包翠萍因本起交通事故在交强险范围内分别在医疗费部分和残疾赔偿金部分各获得赔偿款6517.80元和11万元,故对原告顾金和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医疗费部分应首先由被告太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不足部分和超出交强险部分结合原告顾金和及被告孙华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承担,由被告太保江苏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按照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余50%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因原告顾金和长期从事鱼塘承包养殖,故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顾金和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精神上受到一定的损害,结合其事故责任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500元。原告顾金和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部分:医药费28808.70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合计29924.70元,由被告太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482.20元;物损600元由被告太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部分: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7442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部分及残疾赔偿金部分共计123884.50元,由被告太保江苏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按照50%比例赔偿61942.25元,其余部分由原告顾金和自行承担;鉴定费1524.50元,由被告孙华承担762.25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孙华要求垫付款38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被告太保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金和66024.45元,被告孙华应赔偿原告顾金和762.25元,与其已经垫付的38000元相抵扣,原告顾金和应返还被告孙华37237.75元。结合诉讼费被告孙华负担情况,原告顾金和应实际返还被告孙华35709.75元,该款由被告太保江苏分公司直接返还被告孙华。被告太保江苏分公司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顾金和主张二次手术费800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此,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相关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金和因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计66024.45元。其中向原告顾金和支付30314.7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分行;户名:顾金和;账号:62×××78),向被告孙华支付35709.75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6元,减半收取1528元,由被告孙华负担。
审判长:孙云文
书记员:孟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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