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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金根与孙常民、徐兰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顾金根,男,195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浩,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鸣岐,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常民,男,195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徐兰云,女,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孙常宝,女,195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定俊(系被告孙常宝配偶),男,194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顾金根与被告孙常民、被告徐兰云、被告孙常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金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鸣岐、被告孙常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定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常民、被告徐兰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金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常民、被告徐兰云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2、判令被告孙常民、被告徐兰云共同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3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孙常宝对被告孙常民、被告徐兰云上述应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孙常民、被告徐兰云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孙常民、被告徐兰云系朋友关系。被告孙常民、被告徐兰云系夫妻关系,被告孙常宝、被告孙常民系姐弟关系。被告孙常民、被告徐兰云从2009年开始时常向原告借款,借条由被告孙常民、被告徐兰云夫妻或其中一方签名,系夫妻共同借款,被告孙常宝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常民和被告徐兰云累计借款总额达1,042,000元,借款期间被告归还部分借款。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2016年3月15日,原告及被告在核对借款金额及还款金额的情况下,确认还有361,000元借款未归还,后原告两次就已到期部分借款诉至法院,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确认被告孙常民、被告徐兰云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合计130,000元,被告孙常宝对被告孙常民、被告徐兰云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剩余借款双方约定自2018年3月28日起每年归还80,000元,直至还清为止。现已过债务履行期,三被告未归还债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孙常民、被告徐兰云未应诉答辩。
  被告孙常宝辩称,被告孙常宝与原告不相识。2018年3月15日,被告孙常宝遇见原告,被告知被告孙常民、被告徐兰云向原告借款,原告称如被告孙常宝不作担保就收回被告孙常民的棋牌室,被告孙常宝出于对被告孙常民的同情,帮助被告孙常民重新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被告孙常宝不懂法,以为被告孙常民会改过自新,经营好棋牌室,还清借款,但是被告孙常民却在借条出具后出逃。目前被告孙常宝也无法联系到被告孙常民、被告徐兰云。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常民与被告徐兰云系夫妻关系,被告孙常宝与被告孙常民系姐弟关系。自2009年7月起,被告孙常民、被告徐兰云陆续向原告借款,累计借条显示金额达1,000,000余元,后被告孙常民、被告徐兰云陆续归还部分借款。
  2016年3月15日,被告孙常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顾金根人民币叁拾陆万壹仟元整,定于2016年3月28日起每月还款伍仟元(2016年3月28日至2018年2月28日)还款壹拾伍万元整。余款于2018年3月28日起每年归还捌万元整,直到还清为止。如有违约,将棋牌室的经营权归顾金根所有。故以今日所写借条为准,以前借条全部作废,此借条无失效期。”被告孙常宝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之后被告孙常民归还原告20,000元。
  2016年9月20日,原、被告因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6)沪0106民初217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孙常民、被告徐兰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二、被告孙常宝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孙常民、被告徐兰云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7年10月10日,原、被告因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作出(2017)沪0106民初385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孙常民、被告徐兰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顾金根借款本金70,000元;二、被告孙常宝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孙常民、被告徐兰云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孙常宝的陈述,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21724号民事判决书、(2017)沪0106民初38514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3月15日借条复印件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被告孙常民、被告徐兰云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15日借条系对既往被告孙常民、被告徐兰云借条的汇总,即为被告孙常民、被告徐兰云向原告借款,故被告徐兰云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根据2016年3月15日借条记载,余款211,000元,被告孙常民、被告徐兰云应自2018年3月28日起每年归还原告80,000元直至还清为止,截止至2019年3月28日,借款80,000元业已到期,被告孙常民、被告徐兰云未履行,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孙常民、被告徐兰云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支付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自2019年3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常宝在2016年3月15日借条中作为担保人签字,且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依法对涉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主张自己对涉诉债务完全不知情,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所带来的法律后果有正常认知,故其上述理由并不能作为其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事由。被告孙常民、被告徐兰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常民、被告徐兰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顾金根借款本金80,000元;
  二、被告孙常民、被告徐兰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顾金根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自2019年3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孙常宝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孙常民、被告徐兰云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孙常民、被告徐兰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钟芳

书记员:张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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