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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金火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明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顾金火,男,1951年2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蕾,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明明,男,1989年2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勇。
  原告顾金火与被告陈明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中联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金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蕾、被告陈明明、被告中联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金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5364.86元中的166295.40元,要求被告中联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明明承担,同时扣除被告陈明明已垫付的1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明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8日3时48分许,被告陈明明驾驶牌号为皖K0XXXX小型轿车于崇明区向化公路里程碑8公里100米附近处与原告顾金火驾驶的轻便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明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顾金火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2、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4、被告陈明明驾驶证、行驶证;5、护理费票据;6、劳动合同、证明、营业执照;7、户籍资料;8、修理费票据及清单;9、代理费票据。
  被告陈明明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被告中联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8日3时48分许,被告陈明明驾驶牌号为皖K0XXXX小型轿车于崇明区向化公路里程碑8公里100米附近处与原告顾金火驾驶的轻便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明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顾金火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入院治疗。2019年4月3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顾金火之右侧第3、4、5、6、7肋骨及左侧第7肋骨骨折,构成十(拾)级伤残;左耻骨上、下支骨折(骨折断端错位),遗留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拾)级伤残;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现遗留右肩关节功能丧失32%。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事发后,被告陈明明曾给付原告现金11000元。
  另查明:牌号为皖K0XX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中联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XXXXXXX元。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7237.40元,两被告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本院经对原告提供的票据审核,核定医疗费为27237.40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两被告认可营养费标准30元/天,对营养期限不予认可。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的伤情,核定营养费为2700元。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5400元(1800元+60元/天×60天),两被告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无异议。两被告认可其余的护理费标准为40元/天,对期限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8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出院后的护理费,参照本地区护工市场标准,结合鉴定结论,核定为3000元。综上,核定护理费为4800元。
  五、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8000元(3000元/月×6个月),两被告表示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劳动合同已过期,也未能提供相应收入损失的证明,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并提供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单位证明佐证,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误工损失,故不予确认。
  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4297.12元(68034元/年×12年×14%),两被告对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及年限无异议,但对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两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依据不充分,故不予采信。结合原告的年龄、户籍性质,核定残疾赔偿金为114297.12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交强险内优先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两被告表示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并要求按责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致残,已造成一定后果,现根据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及事故责任,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900元。
  八、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两被告认可3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九、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950元,两被告表示无异议,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赔偿,本院予以确认。
  十、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1800元(车损1500元、衣物损300元),两被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十一、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5000元,被告陈明明表示愿意赔偿,本院依法照准。
  十二、被告陈明明主张其车辆修理费6700元,要求原告按责承担341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此,原告无异议。该款在被告陈明明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63564.52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陈明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顾金火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陈明明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中联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中联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依法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陈明明按责承担70%。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顾金火精神损害抚慰金4900元、医疗费6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1800元,合计人民币1218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顾金火医疗费20517.40元、残疾赔偿金14297.12元、鉴定费1950元等费用中的70%,合计人民币25735.16元;
  三、准予被告陈明明赔偿原告顾金火代理费5000元,扣除被告陈明明曾给付的现金11000元及原告顾金火应按责赔偿被告陈明明的车辆修理费3410元,原告顾金火于理赔款取得之日返还被告陈明明人民币9410元;
  四、原告顾金火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0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03元,由原告顾金火负担172元,被告陈明明负担15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  芳

书记员:陈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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