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金辉,男,193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生泉,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树祥,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计照生,男,194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雪民。
被告:计雪民,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任娟芳,女,197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雪民。
被告:严小妹,女,194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雪民。
第三人:上海车兴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政府内北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张国明,总经理。
原告顾金辉与被告计照生、计雪民、任娟芳、严小妹、第三人上海车兴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兴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分别依法追加了计雪民、任娟芳、严小妹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4日、2020年3月4日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金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生泉、被告计雪民(计照生、任娟芳、严小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车兴房地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三人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祥东小区105号402室房屋过户登记至被告计照生、计雪民、任娟芳、严小妹名下,过户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2、判令四被告协助原告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祥东小区105号402室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过户过程中产生的增值税、所得税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契税由原告承担;3、原告就第一项诉请具有强制执行权利。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坐落于松江区车墩镇祥东小区105号402室房屋,建筑面积101.47平方米,总价45万人民币。2019年11月29日,原告将房款付清,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由于当时系争房屋并未取得大产证,故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自2017年下半年原告知道可以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多次催被告办理,但是被告迟迟未办。同时系争房屋现仍登记于第三人车兴房地产公司名下。故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四被告共同辩称,认可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是系争房屋是动迁房屋,还有其他两套房屋涉及分家析产纠纷,无法办理产权证书,因此系争房屋也无法办理产证,因此无法过户至原告名下。对于原告主张税费由被告承担不认可,当时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无条件免费配合办理过户,费用由原告全部承担,并且前提是可以办理产证的情况下。系争房屋是动迁房,必须三套房屋一起办理产证,其行为并不属于违约。对于第三人将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的税费,被告愿意承担。
第三人庭后述称,其愿意配合被告办理将松江区车墩镇祥东小区105号402室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的手续。
经审理查明,原告顾金辉与案外人杨某某系夫妻关系,杨某某因病于2019年8月10日去世,双方婚后育有子女顾扬、杨宁、顾红三人。杨某某父亲杨镜清于1988年去世,母亲何小妹于1998年去世。现三子女均表示放弃杨某某在松江区车墩镇祥东小区105号402室房屋内购买人的权利,均归顾金辉享有和继承。顾金辉名下无房。
2009年11月25日,原告顾金辉、案外人杨某某(合同乙方)与被告计照生(合同甲方)及案外人上海小寅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合同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出售给乙方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祥东小区105号402室房屋,总价为450000元并约定该房以后无论涨价或跌价双方都不能反悔,违约方赔偿守约方按现行房价的2倍赔偿,如该房以后办产证、拆迁或转让,甲方应无条件免费积极配合,费用全部乙方支付,在可办产证的情况下,甲方必须在40个工作日内,帮乙方办理产权证手续,否则视为甲方违约。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上被告计照生、计雪民、任娟芳及严小妹在甲方栏签名,顾金辉及杨某某在乙方栏签名。
2009年11月29日,计照生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顾金辉购祥东小区105号402室房款合计人民币肆十五万元整。
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车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现登记于第三人车兴房地产公司名下。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据、银行卡记录、房地产登记信息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对于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配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以及从第三人处将房屋登记至四被告名下产生的税费的承担问题并无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办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过程中产生的税费应该由谁承担。
现《房屋买卖合同》对相关的费用承担已经有明确约定,虽原告认为该费用仅指办证的费用,不包括税费,但该理解显系不符合正常房屋交易中关于“费用”的理解,且若该费用仅指办证的费用,则对于过户中的税费应该在合同中有另外的约定,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因系争房屋为动拆迁安置房,现仍登记在被告车兴房地产公司名下,但是现在四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该房屋办理产权证及过户已不存在障碍,原告亦具备在本市购房资格,故对于原告要求办理房屋产权的产权登记手续及转让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车兴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计照生、计雪民、任娟芳、严小妹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祥东小区105号402室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被告计照生、计雪民、任娟芳、严小妹名下,由此产生的税费由被告计照生、计雪民、任娟芳、严小妹负担(原告顾金辉有权申请强制执行);
二、被告计照生、计雪民、任娟芳、严小妹于取得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祥东小区105号402室房屋所有权登记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顾金辉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祥东小区105号402室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顾金辉名下,由此产生的税费由原告顾金辉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计照生、计雪民、任娟芳、严小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亚
书记员:魏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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