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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金飞与施晓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顾金飞,男,汉族,1964年12月22日出生,住址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琳,上海前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晓雷,男,汉族,1979年4月2日出生,住址江苏省启东市。
  原告顾金飞与被告施晓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8年9月5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琳、被告施晓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的房屋租金及占有使用费(参照被告每月支付租金6,900元的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延期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延期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原告就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起诉被告,法院经审理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于2018年1月11日解除,同时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空房屋,将房屋交付给原告。2018年6月,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自被告承租涉案房屋以来,基本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租金,从原告提供的2017年度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看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租金平均为6,900元,且已经支付至2017年12月4日,从2018年1月开始,被告分文未付,却实际占用租赁房屋至今。
  被告辩称,涉案房屋的租金为每月3,000元,半年支付一次,都是现金形式向原告支付租金。原被告系朋友关系,所以没有收据。银行流水只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且转账并不都是6,900元,因此这些汇款不是租金。原被告都是开手机店的,被告有时会从原告处借手机,银行流水中的钱都是还给原告的手机钱。涉案房屋周围的店铺租金在每月4,000元左右,因此涉案房屋的租金不可能是每月6,900元。2018年1月3日,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6,900元。
  针对被告辩称,原告发表如下补充意见:原被告之间除了租金以外,不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原被告之间也从未相互借手机。2017年开始,被告就每月在ATM机上以现存方式向原告支付租金,然后将银行存款凭证拍照后发给原告,告知原告租金已经支付。因为原告想要收回房屋,就告知被告2018年1月份的租金不收了,并去被告店里将钱退还给了被告。租金标准是双方口头约定的,与周围店铺的租金多少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顾乐春就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西林街XXX号房屋签订《店铺租赁协议》1份,约定由原告承租该房屋,租赁期限为2003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限届满以后,双方于2011年1月1日又续签了《店铺租赁协议》1份,约定租赁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04年8月,被告向原告承租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西林街XXX号房屋,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租赁期限届满以后,被告继续承租上述房屋,但是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自2017年1月起至2018年1月止,被告每月均向被告的银行卡进行现金存款:2017年1月2日,现存6,900元;2017年2月6日,现存6,900元;2017年3月14日,现存7,000元;2017年4月5日,现存6,900元;2017年5月3日,现存6,900元;2017年6月4日,现存6,900元;2017年7月3日,现存6,900元;2017年8月4日,现存7,000元;2017年9月4日,现存6,800元;2017年10月5日,现存6,900元;2017年11月4日,现存6,900元;2017年12月4日,现存6,900元;2018年1月3日,现存6,900元。
  2018年1月4日,原告到被告店里向被告老婆退还了部分现金。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8年3月7日起诉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后法院作出(2018)沪0116民初318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于2018年1月11日解除,且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空涉案房屋。后被告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视频、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解除以后,负有腾房义务的承租人逾期腾房的,应当支付占有使用费,占有使用费的计算标准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对约定的租金金额陈述差异很大。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客观的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原告出示的银行流水,可以发现被告每月均以现金存款形式向原告银行卡转账,时间基本都在月初,金额基本都为6,900元,原告陈述说这些转账就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租金,且被告均会将转账凭证微信发送给原告,并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被告辩称上述转账仅仅是其向原告归还借手机的钱,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关于2018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的6,900元,原告陈述说当时决定收回涉案房屋,于是第二天就将租金退还给被告,并提交微信语音聊天记录及视频加以佐证,被告仅辩称退还的不是租金,且退还的金额不明,却无法对退还的钱的性质进行合理说明。因此在现有证据条件下,原告出示的证据符合优势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认定2017年涉案房屋的租金为每月6,900元,支付方式为每月支付一次,对被告辩称银行流水仅仅是其他资金往来,涉案房屋租金每月3,000元的意见,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按每月6,900元计算的房屋租金及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由于原告作为房屋的承租人,其与权利人的租房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期限最长不能超过该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施晓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金飞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最长不超过2018年12月31日),按每月6,900元的标准计算租金及房屋占有使用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文华

书记员:陆园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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