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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勉,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芝,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481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费用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按40%赔偿。被告均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就医过程,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同意部分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3日7时10分许,被告徐某驾驶沪D7XXXX中型普通客车在本市丹巴路梅川路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顾某某发生碰撞,至原告受伤。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顾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险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金额达成一致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不再按责)、残疾赔偿金136068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费2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或赔偿义务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关于医疗费经审核确定为34815.75元。双方达成一致意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6785.5元;
  二、被告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扣除其已垫付的人民币12000元,则原告顾某某应返还被告徐某人民币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  寅

书记员:王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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