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锡宏,男,195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唯,上海永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乾盛誉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方坚栋,职务不详。
被告:上海乾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方坚栋,职务不详。
被告:上海泰旻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三星镇宏海公路XXX号XXX号楼XXX室(上海三星经济小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乾盛誉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顾锡宏与被告上海乾盛誉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乾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泰旻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
原告诉称,三被告为成立“上海虹口区四川北路旧城改造项目”募集资金,原告与被告上海乾盛誉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泰旻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于2013年8月19日共同签订《上海泰旻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入伙协议书》和《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协议》,三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上海泰旻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出资100万元,持有上海泰旻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合伙份额期间为两年,到期后由被告上海乾盛誉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赎回本金,并支付11%的年化收益率的利息。2014年8月19日,被告上海乾盛誉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过一次11万元的利息,2015年8月18日到期后,被告上海乾盛誉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如约支付本金和相关利息。2015年11月27日,被告上海乾盛誉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上海乾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发出《延期兑付承诺函》,共同向原告承诺将于2016年1月15日支付本息及收益,2017年7月25日再次发出《情况说明》将延迟履行债务,但仍未履行。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兑付本金1,000,000元、共同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8月1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按11%的年利率计算),并共同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8月1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00万元为本金,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
被告上海泰旻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主合同《上海泰旻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入伙协议书》中约定了仲裁管辖,具有回购担保性质的从合同《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协议》约定诉讼管辖。因此,当事人就本案争议的管辖约定不明,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据的是原告与被告上海乾盛誉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泰旻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于2013年8月19日共同签订的《上海泰旻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入伙协议书》和《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协议》。其中,《上海泰旻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入伙协议书》约定:“合伙人履行合伙协议发生争议的,合伙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各方同意向上海仲裁委提起仲裁”。同日,原、被告又签订《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本协议的签订、履行及争议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凡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妥善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乙方(即被告上海乾盛誉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由于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款的支付发生争议,本案立案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故对于本案争议的管辖应适用《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协议》中的约定。《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协议》中关于争议管辖内容明确,并不违反法院的专属管辖。被告上海乾盛誉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所在地位于长宁区,原告据此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上海泰旻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泰旻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海泰旻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缪景好
书记员:钱静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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