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锦祥,男,193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瑶,上海宝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创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高丐星,执行董事。
被告:高丐星,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被告:浙江嘉泰塑粉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法定代表人:高丐星,执行董事。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成科,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锦祥与被告上海创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屿公司)、高丐星、浙江嘉泰塑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瑶、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成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顾锦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创屿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2.判令创屿公司偿付上述借款借款期间内的利息400元,并支付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12%计付;3.判令创屿公司支付违约金8,000元;4.判令创屿公司承担律师费3,000元;5.判令高丐星就上述第一至第四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嘉泰公司就上述第一至第四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创屿公司、高丐星、嘉泰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1日,顾锦祥与创屿公司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咨询管理协议),顾锦祥将款项汇入创屿公司指定的账户内,出借金额为4万元,年化收益率12%,借款期限为2017年8月21日至2018年8月20日,每月20日支付利息。创屿公司未按时支付2018年7月21日至2018年8月20日的借款利息400元。上述咨询管理协议的补充说明中约定嘉泰公司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无限责任担保,且合同中均约定违约方须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此外,创屿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高丐星为其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故应对创屿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顾锦祥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请。
创屿公司、高丐星、嘉泰公司辩称,第一,顾锦祥与创屿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是咨询管理协议,顾锦祥是出借人,但创屿公司并非实际借款人,仅仅是提供咨询服务。协议条款中可见虽然资金是从创屿公司账户中进出,但是系代收代付,仅仅是提供各自的出借和借款信息。创屿公司在每次收到款项后,均转账给铧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铧淳公司),故顾锦祥应当系与铧淳公司建立借款关系,创屿公司主体不适格。第二,顾锦祥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且创屿公司、高丐星、嘉泰公司不应当支付律师费,请求法院将违约金调整在合理范围内。第三,高丐星不应当承担责任,创屿公司公章和高丐星私章均系公司团队负责运营,高丐星本人不知情。2018年8月31日高丐星签署的《承诺书》仅表示积极配合,并非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四,嘉泰公司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公司未召开过股东会,对外担保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创屿公司、高丐星、嘉泰公司请求驳回顾锦祥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1日,顾锦祥与创屿公司签订咨询管理协议,约定:甲方为顾锦祥,乙方为创屿公司;甲方需委托乙方对借款人进行信用评审并对借款提供风险控制管理;乙方同意以其专业的信用评审、风险控制管理经验,为甲方提供与咨询管理协议有关的风险控制管理服务,以促成甲方的借贷;甲方出借资金的回收管理为:姓名为顾锦祥,开户行为上海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使得本协议的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甲方出借金额为40,000元,年化收益率预期为12%,意向出借日期为2017年8月21日,本金赎回日期为2018年8月20日,每月20日支付利息400元;扣划账户为前述资金回收账户;等等。该协议尾部落款处有甲方顾锦祥签字和乙方加盖创屿公司公章及高丐星私章。
同日,顾锦祥与创屿公司签订《资金出借及回收方式补充说明》(以下简称补充说明),约定:出借金额为40,000元,本金赎回日期为2018年8月20日;出借客户到期赎回时,如果债务方到期不能支付,由创屿公司把全额本金和利息部分100%代为偿还;嘉泰公司对此债权提供无限责任担保,嘉泰公司承诺对甲方的本息按时兑付;如若赎回日期出借客户没有收到该笔出借资金及债权收益的,逾期超过七天者,则视为违约,创屿公司要额外支付出借客户出借总金额的20%的违约赔偿;等等。
同日,顾锦祥向创屿公司转账40,000元。创屿公司向其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上述款项。
2018年9月5日,顾锦祥(甲方)与上海宝淳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律师为甲方在与创屿公司、高丐星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担任甲方代理人;代理费共计3,000元;等等。
2018年9月6日,上海宝淳律师事务所向顾锦祥开具金额为3,000元的律师费发票。
2018年9月11日,顾锦祥向上海宝淳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000元。
审理中,本院查明,创屿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均为高丐星。
审理中,顾锦祥确认未收到咨询管理协议项下协议到期前的最后一个月的利息,计400元。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个人出借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POS刷卡单、《收款确认书》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采信。
顾锦祥提供的《承诺书》,内容记载为:本人高丐星承诺顾锦祥于2018年9月3日起,积极配合协调顾月萍及顾锦祥与创屿公司已到期的出借合同事宜;等等。不能证明高丐星作出对创屿公司所欠顾锦祥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该《承诺书》不予采纳。
创屿公司、高丐星、嘉泰公司提供的银行回单、付款通知,仅可体现创屿公司将款项转账至铧淳公司,未见与本案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顾锦祥提供的咨询管理协议、POS刷卡单等证据证明了顾锦祥按约出借款项后借款人未能到期归还借款本金及未足额支付利息的事实。创屿公司虽非实际借款人,但创屿公司为顾锦祥提供咨询管理、资金划转等服务,并在咨询管理协议的补充说明中承诺代为偿还100%本金和利息,故创屿公司应当在顾锦祥到期未能赎回出借资金时,向顾锦祥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顾锦祥另主张借款到期后,按期内利息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起诉之时,顾锦祥与创屿公司之间的咨询管理协议已到期并逾期七天有余,故顾锦祥向创屿公司主张20%的违约金符合双方间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损失与违约金之和以年利率24%为限。顾锦祥要求创屿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创屿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且高丐星为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高丐星关于其本人未参与公司经营,不承担涉案债务的清偿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顾锦祥要求其对创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嘉泰公司未在补充说明上盖章确认对涉案债务承担无限担保责任,故顾锦祥要求嘉泰公司对创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创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顾锦祥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400元;
二、上海创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顾锦祥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三、上海创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顾锦祥违约金8,000元(该项判决主文与前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支付金额经合并总额不得超过借款本金40,000元在同期间内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金额);
四、上海创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顾锦祥律师费3,000元;
五、高丐星对上述第一至第四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上海创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金钱给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顾锦祥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元,由上海创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高丐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霄雷
书记员:陈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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