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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长荣与高健华、高佳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顾长荣,男,197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文,上海耶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健华,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高佳雯,女,1993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顾长荣诉被告高健华、高佳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系争房屋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8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长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文、被告高健华、高佳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长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高健华、高佳雯协助原告顾长荣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崧文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至顾长荣名下,过户产生的相关税费由顾长荣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3日,顾长荣与高健华、高佳雯签订房产转让协议,约定高健华、高佳雯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崧文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给顾长荣,总价人民币130万元,房款分四期支付:2015年6月3日支付定金2万元,2015年6月20日前付40万元,2015年7月15日前支付68万元,房屋产权过户时支付20万元,国家规定可以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时高健华、高佳雯协助顾长荣办理过户手续。后顾长荣按约支付110万元。高健华、高佳雯已将房屋交付顾长荣入住。现房屋已经可以过户,但高健华、高佳雯以涨价为由不愿配合过户,故顾长荣起诉至本院。
  被告高健华、高佳雯共同辩称,同意过户,高健华、高佳雯没有以涨价为由不愿意配合。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顾长荣作为乙方,高健华、高佳雯作为甲方,双方签订房产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崧文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给乙方,总价130万元,房款分四期支付:2015年6月3日支付定金2万元,2015年6月20日前付40万元,2015年7月15日前支付68万元,留20万元押金到过户时乙方付清;动迁安置房,根据国家政策规定要满三年才能办理过户转让手续,满三年后甲方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但一切转让费用由乙方承担,过户时乙方承担甲方的个人所得税。协议另约定了其他事项。后顾长荣按约支付房款110万元。2015年6月17日,高健华、高佳雯将房屋交付顾长荣入住。
  2015年8月21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高健华、高佳雯名下,产证附记载明“动迁安置房,自2015年8月11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抵押”。目前房屋除本院根据顾长荣申请采取的查封措施外,无其他过户障碍。
  另查明,顾长荣于2001年2月6日与案外人王燕登记结婚;截至2018年6月,顾长荣在本市已缴满社保63个月。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顾长荣提供的房产转让协议、付款凭证、房地产权证、不动产登记簿、结婚证、户口簿、养老保险缴费记录,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顾长荣称,顾长荣没有直接和高健华、高佳雯协商过户事宜。2018年三四月份,顾长荣问中介何时可以过户,中介说可以过户,然后中介联系高健华、高佳雯,后来中介说高健华、高佳雯要涨价10万元,顾长荣没有同意,顾长荣和中介通过三次电话,三次都说不能低于10万元。高健华、高佳雯称,2018年4月,出售方的中介给高佳雯打电话说可以过户了,高佳雯说要补偿性的给点钱,然后中介说可以涨价3至10万元,高佳雯就说那就10万元,但是没有说过不给10万元就不过户,也没有坚持要10万元。2018年5月,顾长荣这边的中介联系高佳雯的时候,高佳雯没有坚持10万元,说稍微意思一下就行了,但是后来没有回音,顾长荣就起诉了。
  审理中,顾长荣称自己家庭名下无房,具有购房资格。2018年11月9日,顾长荣将20万元交至本院代管。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具有购房资格,现系争房屋登记在被告高健华、高佳雯名下,目前无过户障碍。顾长荣已将剩余房款支付至本院代管,高健华、高佳雯应按约配合顾长荣办理过户手续。针对过户所需税费,按照协议约定由原告方承担,于法无悖。故对顾长荣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健华、高佳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顾长荣办理过户手续,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崧文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至顾长荣名下,产生的相关税费由顾长荣承担;
  二、原告顾长荣应于被告高健华、高佳雯协助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之日支付高健华、高佳雯剩余房款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两项合计5,040元,由被告高健华、高佳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菊芳

书记员:胡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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