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长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文,上海耶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顾长某诉被告高某某、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系争房屋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8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长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文、被告高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长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高某某、高某某协助原告顾长某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崧文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至顾长某名下,过户产生的相关税费由顾长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3日,顾长某与高某某、高某某签订房产转让协议,约定高某某、高某某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崧文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给顾长某,总价人民币130万元,房款分四期支付:2015年6月3日支付定金2万元,2015年6月20日前付40万元,2015年7月15日前支付68万元,房屋产权过户时支付20万元,国家规定可以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时高某某、高某某协助顾长某办理过户手续。后顾长某按约支付110万元。高某某、高某某已将房屋交付顾长某入住。现房屋已经可以过户,但高某某、高某某以涨价为由不愿配合过户,故顾长某起诉至本院。
被告高某某、高某某共同辩称,同意过户,高某某、高某某没有以涨价为由不愿意配合。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顾长某作为乙方,高某某、高某某作为甲方,双方签订房产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崧文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给乙方,总价130万元,房款分四期支付:2015年6月3日支付定金2万元,2015年6月20日前付40万元,2015年7月15日前支付68万元,留20万元押金到过户时乙方付清;动迁安置房,根据国家政策规定要满三年才能办理过户转让手续,满三年后甲方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但一切转让费用由乙方承担,过户时乙方承担甲方的个人所得税。协议另约定了其他事项。后顾长某按约支付房款110万元。2015年6月17日,高某某、高某某将房屋交付顾长某入住。
2015年8月21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高某某、高某某名下,产证附记载明“动迁安置房,自2015年8月11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抵押”。目前房屋除本院根据顾长某申请采取的查封措施外,无其他过户障碍。
另查明,顾长某于2001年2月6日与案外人王燕登记结婚;截至2018年6月,顾长某在本市已缴满社保63个月。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顾长某提供的房产转让协议、付款凭证、房地产权证、不动产登记簿、结婚证、户口簿、养老保险缴费记录,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顾长某称,顾长某没有直接和高某某、高某某协商过户事宜。2018年三四月份,顾长某问中介何时可以过户,中介说可以过户,然后中介联系高某某、高某某,后来中介说高某某、高某某要涨价10万元,顾长某没有同意,顾长某和中介通过三次电话,三次都说不能低于10万元。高某某、高某某称,2018年4月,出售方的中介给高某某打电话说可以过户了,高某某说要补偿性的给点钱,然后中介说可以涨价3至10万元,高某某就说那就10万元,但是没有说过不给10万元就不过户,也没有坚持要10万元。2018年5月,顾长某这边的中介联系高某某的时候,高某某没有坚持10万元,说稍微意思一下就行了,但是后来没有回音,顾长某就起诉了。
审理中,顾长某称自己家庭名下无房,具有购房资格。2018年11月9日,顾长某将20万元交至本院代管。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具有购房资格,现系争房屋登记在被告高某某、高某某名下,目前无过户障碍。顾长某已将剩余房款支付至本院代管,高某某、高某某应按约配合顾长某办理过户手续。针对过户所需税费,按照协议约定由原告方承担,于法无悖。故对顾长某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顾长某办理过户手续,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崧文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至顾长某名下,产生的相关税费由顾长某承担;
二、原告顾长某应于被告高某某、高某某协助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之日支付高某某、高某某剩余房款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两项合计5,040元,由被告高某某、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菊芳
书记员:胡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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