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长龙,男,1961年3月13日出生,住东台市。法定代理人:邓某,女,1963年7月24日出生,住东台市,系顾长龙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剑峰,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粮肉食(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东台市沿海经济区通海大道38号。法定代表人:王宗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之琳,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睿琴,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人民南路1号华邦东厦2幢101、704-709室。负责人:陈新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长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75196.0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0日13时40分许,冯剑文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通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通海路与公园西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公园西路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原告顾长龙受伤。该事故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后认定,冯剑文与原告顾长龙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据查,肇事车辆的车主系被告中粮肉食(江苏)有限公司,冯剑文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盐城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认为,冯剑文交通肇事致原告受伤,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且其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中粮公司作为冯剑文的用人单位,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平安保险盐城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前所请。被告中粮肉食(江苏)有限公司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冯剑文是公司员工,其发生事故时驾驶车辆是职务行为,事故发生以后,公司没有垫付款项。被告平安保险盐城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盐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公司已经赔付原告653544.6元(含垫付交强险10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0日13时40分许,冯剑文驾驶被告中粮肉食(江苏)有限公司所有的苏J×××××号小型轿车沿通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通海路与公园西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公园西路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原告顾长龙与冯剑文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冯剑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盐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2017年6月7日,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顾长龙因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头皮血肿、急性肺栓塞、缺血缺氧××等,构成下列伤残:A、后遗颅脑外伤、缺血缺氧性脑病致植物状态,构成交通事故一级伤残;B、后遗颅骨缺损6平方厘米以上,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关于护理、营养期限、护理依赖,根据伤情及参照相关规定,建议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截止伤残评定之前日为宜(2人护理),定残后存在全部护理依赖(一级护理依赖),营养期限180天。事后,被告平安保险盐城公司垫付原告653544.60元。原告因索赔其余损失未果,遂涉诉。另查明,冯剑文系被告中粮肉食(江苏)有限公司职工,事发时冯剑文的驾车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顾长龙无承包地,居住于城镇社区,事故前长期从事水产养殖。经审核,原告顾长龙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300571.90元,营养费180天*10元/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9天*18元=3582元,误工费396天*104元/天=41184元,护理费369天*80元/天*2=59040元,评残后护理费80元/天*365*5年=146000元(自2017年6月8日起至2022年6月7日止),残疾赔偿金40152元/年*20年=80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5012元,合计2375229.90元。
原告顾长龙与被告中粮肉食(江苏)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长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剑峰、被告中粮肉食(江苏)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睿琴、被告平安保险盐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顾长龙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因冯剑文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盐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盐城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事发时冯剑文驾车属于职务行为,故对于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部分,应由被告中粮肉食(江苏)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305953.9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盐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万元,其余1295953.90元应由平安保险盐城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60%比例赔偿原告777572.34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64264元,依法应由被告平安保险盐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赔偿原告11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余95426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盐城公司按照60%的比例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万元剩余限额内赔偿222427.66元,超出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部分即350130.74元由被告中粮肉食(江苏)有限公司赔偿。鉴定费5012元,由被告中粮肉食(江苏)有限公司负担3007.20元。扣除被告平安保险盐城公司垫付款653544.60元,被告平安保险盐城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长龙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466455.40元。被告中粮肉食(江苏)有限公司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长龙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466455.40元(垫付款已扣减);二、被告中粮肉食(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顾长龙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353137.94元;二、驳回原告顾长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52元,由被告中粮肉食(江苏)有限公司负担11840元,由原告顾长龙负担7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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