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隽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理人:顾晓江(系原告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汶水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告:上海静安区博某文化艺术培训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宦秋银,总经理。
被告:上海福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宦秋银,职务不详。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弓沙沙,上海达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隽玥与被告上海静安区博某文化艺术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博某培训中心)、被告上海福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被告博某培训中心、被告福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两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材料。两被告于2019年8月19日受领本案诉讼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隽玥的法定代理人顾晓江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隽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静安区博某文化艺术培训中心、被告上海福某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返还剩余课时费1,04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上海静安区博某文化艺术培训中心、被告上海福某实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未成年人,原告的母亲吴黎明于2017年10月11日代原告与被告博某培训中心签订《学员课程合同》(编号XXXXXXX)并当日刷卡交付了相应的费用4,000元。根据前述合同约定,被告博某培训中心应于2017年10月28日至2018年10月27日期间向原告提供相应课程服务。之后被告博某培训中心于2018年8月27日停课,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学习课程,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后经多次协商,2018年9月26日,原告的父亲顾晓江代原告到被告博某培训中心处进行退费结算,被告博某培训中心工作人员结算后确认退费总金额应为1,047元,并给出《博某退费申请单》的格式文本,该被告在申请单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但事后,两被告均未向原告退还过款项。诉讼中,原告父亲顾晓江、母亲吴黎明确认,两人作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所进行的签约、付费、退费结算、催款等行为的权利义务均归原告本人。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博某培训中心签订服务合同,原告按约付款,该被告应当提供相应课程服务,然因该被告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该被告应当退还全部剩余费用。同时,在退费申请单上签名确认的宦秋银是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故认为被告福某公司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成讼。
被告博某培训中心、被告福某公司均未到庭应诉,但均在庭前辩称,除对于被告博某培训中心是否按照退费申请单向原告退还过款项、被告博某培训中心何时停课两个事实需要核实外,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事实均予以认可。就原告所提交的证据,除《博某退费申请单》外,认可其余证据。就《博某退费申请单》认为,原告应当提交原件,但对于该证据上记载的申请人信息、退费账户信息、退费金额均予以确认,亦确认该申请单底部宦秋银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同时两被告确认,应于2019年9月20日前提交书面答复意见,逾期未提交,视为认可原告主张;如有证据,亦应于该截止日期前提交,逾期未提交,视为两被告没有证据提交。此外,两被告认为,《博某退费申请单》上没有加盖被告福某公司的公章,故该被告不承担责任;自签订涉案合同时起至今,宦秋银一直是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该申请单上的宦秋银签名确系其本人所签,但系被诸多家长胁迫所签,故被告福某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审理中,被告博某培训中心在关联的(2019)沪0106民初21184号案件庭审中自述确认该被告于2018年8月27日停课。
同时,庭审中,就《博某退费申请单》签订过程,原告补充陈述,被告博某培训中心结算款项后给出该申请单的格式文本,并要求原告父亲顾晓江填写并签名署期,之后该被告的工作人员在下方手写“本人作为博某艺术中心法人承诺,如博某文化艺术中心不退剩余学费,由上海福某实业有限公司负责退款”字样(以下简称手写体字样),再由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宦秋银确认全部内容后在文末签名署期。
庭审后,两被告逾期未提交答复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系未成年人,原告的母亲吴黎明于2017年10月11日代原告与被告博某培训中心签订《学员课程合同》(编号XXXXXXX)并当日刷卡交付了相应的费用4,000元。根据前述合同约定,被告博某培训中心应于2017年10月28日至2018年10月27日期间向原告提供相应课程服务。之后被告博某培训中心停课,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学习课程,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后经多次协商,2018年9月26日,原告的父亲顾晓江代原告到被告博某培训中心处进行退费结算,被告博某培训中心工作人员给出《博某退费申请单》格式文本,并经结算确认退费总金额应为1,047元,该申请单底部有被告博某培训中心的盖章以及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宦秋银的签名。
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分述如下:
关于被告博某培训中心何时停课。原告主张停课时间为2018年8月27日,被告博某培训中心在关联案件中陈述的停课时间与原告主张一致,庭审后,两被告未提交答复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博某培训中心于2018年8月27日停课一节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博某退费申请单》记载的内容及形成过程。就该证据印有“自2018年10月15日起,由上海福某实业有限公司代博某每月退还剩余课时总金额的10%至您指定账户”字样(以下简称印刷体字样),两被告未持异议,现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确有该字样,故本院对该记载内容亦予以确认。就该证据底部手写“本人作为博某艺术中心法人承诺,如博某文化艺术中心不退剩余学费,由上海福某实业有限公司负责退款”字样,现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确有该字样,两被告逾期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底部手写体字样记载的内容予以确认。至于原告陈述的《博某退费申请单》形成过程,符合常理,两被告逾期未发表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节事实亦予以确认。
关于《博某退费申请单》底部宦秋银签名是否系受胁迫。两被告主张该签名系受胁迫所致,就该节事实的举证责任在两被告方,现两被告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两被告主张的事实不予确认。
关于两被告是否向原告退还过款项。原告主张两被告均未按《博某退费申请单》退还款项,两被告欲否定原告主张,则应承担举证责任,现两被告未提交答复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确认,两被告均未按《博某退费申请单》向原告退还款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博某培训中心签订的《学员课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合同条款。原告根据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该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提供课程服务。然该被告停业至今,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故原告要求该被告退还尚未提供培训课程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退款金额,根据原告与该被告于2018年9月26日结算后签订的《博某退费申请单》,原告主张退费金额为1,047元,两被告亦已确认,故本院予以核准。至于被告福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宦秋银系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博某退费申请单》上签名的法律后果应由两法人承受;《博某退费申请单》上记载的手写体字样系对印刷体字样的语义重复,宦秋银的签名系对上述两者的确认,应视为被告福某公司在确认该笔退款的基础上自愿加入原有债之关系,与原债务人即本案被告博某培训中心共同对债务承担责任;两被告抗辩宦秋银签名系受胁迫所致,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主张被告福某公司亦应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静安区博某文化艺术培训中心、被告上海福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退还原告顾隽玥剩余课时费1,0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静安区博某文化艺术培训中心、被告上海福某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鎏馨
书记员:胡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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