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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雅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王玉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顾雅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婷,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花,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玉军。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负责人:陈青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建,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晟,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雅美与被告王玉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雅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婷、张花,被告王玉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雅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2,62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5,620元(2,810元/月×2个月)、残疾赔偿金125,192元(62,59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误工费11,500元(2,300元/月×5个月),上述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列入交强险赔付范围),剩余经济损失由被告王玉军承担;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8日10时0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张江镇孙浦路、荷塘路路口时,适遇被告王玉军驾驶苏HHXXXX轿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玉军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经查,苏HHXXXX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被告王玉军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述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其中的医疗费,数额由法院审核,要求扣除伙食费及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20元/天、期限7.5天计赔。营养费,认可按40元/天计赔,营养期限按重新鉴定结论确定。护理费,认可按40元/天计赔,护理期限按重新鉴定结论确定。残疾赔偿金,因重新鉴定结论中明确原告不构成伤残,故不予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鉴定费,均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证实,故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8日10时0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张江镇孙浦路、荷塘路路口时,适遇被告王玉军驾驶苏HHXXXX轿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玉军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诊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12,448.07元(含救护车急救费,已扣除住院医疗费中包含的伙食费)。2016年2月5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如下:被鉴定人顾雅美因交通事故致右侧桡骨远端骨折,累及关节面;右侧大多角骨、舟状骨撕脱骨折。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给予休息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为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950元。为本起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苏HHXXXX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其认为原告伤后的医院病史资料中均未提及原告右桡骨骨折,故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中以原告右桡骨骨折评定XXX伤残缺乏事实依据,被告据此申请因果关系鉴定,即对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经医院诊断为右桡骨骨折与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遂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8月3日出具鉴定结论,结论如下:顾雅美右腕损伤与2015年9月18日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既不能确认也不能排除。为此鉴定,被告保险公司支出鉴定费3,75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对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遂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损伤后是否构成伤残、伤残等级及护理、营养、休息的期限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12月12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如下:被鉴定人顾雅美右腕部等处交通伤,其损伤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休息90-120日,护理60日,营养30-60日。为鉴定,被告保险公司支出鉴定费4,5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苏HHXXXX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经本院核实,数额为12,448.07元,该款确为原告疗伤而支出,且属合理费用,应列入赔偿范围。关于交通费,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为疗伤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其合理部分应列入赔偿范围,视原告的实际诊疗情况,本院酌定300元。关于营养费,视原告的伤情,酌情按每日40元、司法鉴定的营养期限60天计赔,数额为2,400元。关于护理费,视原告的伤情,酌情按每天70元计赔,参照司法鉴定的护理期60天计算,护理费为4,200元。关于鉴定费(初次)1,950元,系原告为鉴定伤情而实际发生,属合理经济损失,可列入赔偿范围。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原告实际住院15天、每天20元计赔,数额为300元。关于衣物损失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随身衣物损坏应属常理,视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20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本起诉讼聘请律师而实际发生,属合理经济损失,原告主张列入赔偿范围,可予支持;关于数额,应以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额为基数,参照本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计算,原告主张3,000元,尚属合理,可予确认。上述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4,700元;剩余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除外)合计7,098.0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王玉军负责赔偿。原告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重新鉴定结论中明确原告未构成伤残,故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赔偿,因原告未举证证实,且原告于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0周岁,已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顾雅美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21,798.07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王玉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雅美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顾雅美其余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2元,由原告顾雅美负担420元,被告王玉军负担2,922元;因果关系鉴定费、重新鉴定费共计8,2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凤鸣

书记员:颜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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