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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雪华、汪敏等与上海浦东唐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顾雪华,男,195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汪敏,女,195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益民,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顾圆圆,女,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浦东唐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陆忠华,该公司总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顾恬元,女,200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大众村通济顾家宅XXX号。
  法定代理人:顾圆圆(系顾恬元母亲),女,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大众村通济顾家宅XXX号。
  再审申请人顾雪华、汪敏、顾圆圆(以下简称顾雪华等人)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浦东唐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安公司)及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顾恬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0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顾雪华等人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改判依据不足,违反法律规定。2014年7月7日,顾雪华与唐安公司签署的《<唐丰苑>配套商品房订购单》包含了系争房屋;2015年7月27日,顾雪华与唐安公司签署的《<唐丰苑>交房结算确认单》虽未核算单价,但该结算亦包含了系争房屋;2014年5月18日的《购房入住通知》明确载明“本次动迁安置为一次性安置,订购单开出后不再调换、退订、补订”。2015年8月3日,顾雪华与唐安公司因价格争议又重签了《<唐丰苑>交房结算确认单》,虽未涉及系争房屋,但双方签署的《唐镇动迁户期房预收款利息结算确认单》及《<唐丰苑>入住过渡费用结算清单》涉及系争房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求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在签订8.3结算单时对购买系争房屋事宜所达成的真实合意。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就涉案四套安置房购买事宜先后签订过2013年4月7日的大湾名苑结算单、2014年7月7日的安置房订购单、2015年的7.27结算单及8.3结算单,该四份文件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在上述四份文件均合法有效的情形下,应以哪份文件作为双方最终履约依据,则应根据各方陈述、在案证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及原理并结合常理予以综合判定。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就同一事项先后签订多份合同且内容存在冲突的,应以最后签订的合同为准。二审法院根据双方签署文件顺序、文件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认定2015年的8.3结算单具有终局性以及顾雪华等人最终放弃购买系争房屋,并无不当。2014年的7.7安置房订购单对配套商品房价格结算有明确约定,顾雪华等人在原审中反复强调安置房订购单效力,故其应当充分知晓该结算价格条款,并在签订2015年的7.27结算单之前对购买四套安置房所应支付的总价款应有大致匡算,现其称因对安置房结算价格约定有误,双方才重新签订8.3结算单,该抗辩事由有悖常理,难以成立。至于过渡费结算单及购房入住通知,因前者与7.27结算单同日签署,后者发放于2014年5月,且系唐安公司单方作出,故两者效力均已被8.3结算单所覆盖。鉴于8.3结算单已全部履行完毕,顾雪华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签署8.3结算单后双方仍对购买系争房屋保留继续协商的权利,现其要求唐安公司赔偿因无法交付系争房屋而造成的财产损失及租金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改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顾雪华等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顾雪华、汪敏、顾圆圆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惠开磊

书记员:杨宇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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