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雪妹,女,1961年12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和平,男,1973年4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负责人郑子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政,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雪妹与被告许和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人民币(下同)6,13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天×4天)、误工费12,000元(4,000元/月×3个月)、护理费1,800元(1,800元/月×1个月)、营养费1,200元(1,200元/月×1个月)、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4,1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被告许和平承担全额赔偿责任。
事实及理由:2018年1月5日14时30分许,被告许和平驾驶牌号为豫N2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海路进申江路西约300米处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许和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8年12月18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综上,原告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许和平未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对原告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肇事车辆豫N2XXXX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金额认可,但应扣除外购药1,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不认可,事发时原告已经退休,误工证明无法证明劳动关系和实际误工情况,且原告提供的两份误工证明有出入,一份写明原告系烧饭搞卫生,另一份却只写明原告做保洁工作,且相关单位已经拆迁;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护理期限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营养期限无异议;交通费酌定50元;衣物损失费不认可;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无异议,但伤残系数按重鉴结论;精神损害抚慰金按重鉴结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5日14时30分许,被告许和平驾驶牌号为豫N2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海路进申江路西约300米处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许和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8年12月18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现因各方当事人就本案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花费4,000元聘请律师,委托代理诉讼来院。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N2XXXX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本市非农户口。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和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许和平应对原告全部损失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商业三者险中投保不计免赔险,故本院确定原告所受损失(除律师费外)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被告虽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原告家人的委托是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推介的,其鉴定意见根据事发后原告的病史等,结合鉴定人检验所见,综合分析得出,结论客观、公正,具有合法性,故本院予以采纳,并依据上述鉴定结论计算损失金额。对原告的损失,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实际损失、伤残鉴定结论以及被告答辩意见等,确认如下:医疗费6,136.19元,经原、被告核对一致,予以确认,但对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外购药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4,1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均予以确认;交通费酌定为200元、衣物损失费酌定为200元、律师费酌定为3,00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每月4,000元依据不足,酌情按照每月2,480元予以支持,确认误工费为7,440元。对原告超出本院上述认定部分的损失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顾雪妹各项损失162,224.19元;
二、被告许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雪妹律师费损失3,000元;
三、驳回原告顾雪妹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2元,减半收取计1,751元,由被告许和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兴
书记员:印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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