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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雪珍与上海万临置业有限公司、孔令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顾雪珍,女,1928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巍,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令奇,男,1970年10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智军,北京龙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万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季鹤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愚宁。
  原告顾雪珍与被告孔令奇、上海万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临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黄文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雪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巍,被告孔令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智军,被告万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愚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雪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就上海市宝山区淞南五村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上述房屋恢复为公有住房状态。事实和理由:顾雪珍和孔令奇是外婆和外孙关系。上海市宝山区淞南五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顾雪珍原名下位于虹口区天宝路XXX号老宅动迁安置所得,初为租赁公房,后孔令奇称愿意帮顾雪珍买下产权,故原告在家人陪同下于2007年6月8日至交易中心办理了转产手续。但在顾雪珍不知情的情况下,孔令奇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其个人名下,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和居住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孔令奇答辩称:家庭成员关系如原告所述,系争房屋为动迁安置房,公房承租人为被告孔令奇;顾雪珍完全知晓房屋转产并登记在其名下一事,办理手续时顾雪珍两子即孔令奇两位舅舅亦一同到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临公司答辩称:2003年,原上海淞南房地产经营开发实业总公司经工商变更登记为万临公司;按照相关规定,只要承租人或同住人年满18周岁且户籍仍在所购公房即可申请为产权人,同住人顾雪珍及其儿子丁某某在家庭协议上签字盖章确认孔令奇为房屋产权人,故其与原公房承租人孔令奇签订的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没有瑕疵;在办理手续时万临公司曾将出售合同内容当面告知顾雪珍。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顾雪珍与孔令奇外婆和外孙关系,案外人丁某某系顾雪珍之子。上海淞南房地产经营开发实业总公司于2003年11月18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为万临公司。1996年8月19日,顾雪珍与上海虹口商业房地产经营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安置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三套住房。住房调配单上明确系争房屋新配人员为孔令奇(租赁户名)和顾雪珍(家庭主要成员)。两人户籍亦迁入系争房屋至今。
  2007年6月12日,上海淞南房地产经营开发实业总公司和孔令奇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由孔令奇购买系争房屋。《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明确,系争房屋为孔令奇所有,其承诺保证顾雪珍的居住权利。被告孔令奇、原告顾雪珍、案外人丁某某分别在协议落款承租人和同住人处签章。2007年6月26日,孔令奇经核准登记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
  原、被告另在庭审过程中确认,系争房屋一直由原告顾雪珍居住。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两被告是否存在恶意串通侵害原告顾雪珍权益的情形。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顾雪珍自称对购房协议内容不知情,虽签约但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两被告有串通之嫌等,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顾雪珍并未提供证据对上述情况予以证明。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均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签章,约定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人为孔令奇,意思表示真实明确,该协议应对各方产生约束力。本院也注意到,上述协议另一签署方为原告顾雪珍之子丁某某,其亦陪同原告顾雪珍一同办理房屋转产手续,也应当知晓协议内容,且系争房屋一直由顾雪珍居住,房屋转产至今已逾十年,顾雪珍自称对房屋转产一事不知情有悖常理,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顾雪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达成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的行为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其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恢复公有住房状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顾雪珍要求确认被告孔令奇与被告上海万临置业有限公司就上海市宝山区淞南五村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恢复公有住房状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顾雪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文颋

书记员:周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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