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顾雪珍,女,192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巍,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孔令奇,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万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季鹤圣,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顾雪珍因与被申请人孔令奇、上海万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临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11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顾雪珍申请再审称,当年分配包括上海市宝山区淞南五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在内的拆迁安置房屋时,通过家庭内部协商,在由孔令奇照顾其晚年生活的前提下,出于方便房屋使用管理的需要,其同意将案涉房屋的租赁户名由其改为孔令奇。后因孔令奇从未居住案涉房屋,亦未照顾其生活起居,故其不同意由孔令奇购买案涉房屋。孔令奇在购买案涉房屋期间,未告知其相关政策法规,利用其没有文化诱骗其签署《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而案外人丁某某亦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该协议上签名,故该协议书的内容及与之相关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孔令奇亦未就此与其他家庭成员协商一致,前述合同应属无效。顾雪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顾雪珍虽坚持认为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但其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所提供的证据亦无法支持其观点,尚不足以推翻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依法所作的判决。一、二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万临公司依据案涉房屋承租人孔令奇、同住人顾雪珍签署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确认由孔令奇购买案涉房屋,并据此与孔令奇签订的《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顾雪珍虽持不同意见,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前述协议书上另有顾雪珍之子丁某某的签字盖章确认,一、二审法院据此不予支持顾雪珍相关诉讼请求,于法无悖。综上,顾雪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顾雪珍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缪 丹
书记员:王 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