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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雪龙、顾彩红与卫春光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顾雪龙,男,195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顾彩红,女,198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丹,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春光,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江,上海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盈港东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潘恩华,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晞,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雪龙、顾彩红诉被告卫春光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徐泾镇政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8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顾彩红、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被告卫春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江、第三人徐泾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雪龙、顾彩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2、被告将拆迁补偿款的30%支付给两原告;3、判令安置房屋总面积的30%份额归两原告所有。审理中,两原告撤回第2、3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2003年7月1日,原告顾雪龙与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原告顾雪龙未经原告顾彩红同意,冒充签名将坐落于徐泾五队振泾路XXX弄XXX号的宅基地房屋转让给被告,被告非该村村民。后房屋被第三人征收,第三人下属的徐泾镇房屋土地征收补偿工作办公室与被告签订补偿协议,原告多次发律师函告知房屋权属有争议无果。原告顾彩红认为原告顾雪龙未经原告顾彩红及顾雪龙妻子继承人的同意擅自转让房屋,且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属无效,故原告起诉至本院。
  被告卫春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均是徐泾镇范围的村民,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根据房随地走的原则,土地一并归被告使用。被告自2003年7月开始占有使用房屋,经营旅馆直至房屋被拆迁。被告是本次拆迁对象,与第三人签订的拆迁协议。原告自民事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丧失。
  第三人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述称:第三人经核实确认被告是合法占有使用房屋,被告出示了购房协议和收据,且协议上约定了动迁利益的归属,故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拆迁协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系争房屋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振泾路XXX弄XXX号。1990年,原告顾雪龙作为户主,经批准建造系争房屋,批复上记载的家庭人员包括原告顾雪龙、原告顾彩红、案外人赵某某(顾雪龙妻子,1998年去世)。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原告顾雪龙。
  2003年7月1日,两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顾雪龙在徐泾五队振泾路XXX弄XXX号的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原甲方在徐泾5队振泾路XXX弄XXX号的房屋永久性转让给乙方,转让费人民币40万元,包括房屋、地基使用权、屋前的场地、小屋及今后该房屋拆迁后所分配得到的地基终身使用权的转让费。乙方将40万元转让费一次性付给甲方。今后如遇上拆迁,房屋的拆迁费及该房屋拆迁后所分配的地基使用权及其他一切待遇,都归乙方所有。如上级部门需要甲方出面,办理房屋拆迁的各种手续(包括房屋评估、签字、拿拆迁费、搬离房屋地基手续等),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办理。甲乙双方对本协议表示今后决不反悔,双方签协议后生效。原告顾雪龙在甲方处签字,同时甲方处有“顾彩虹”字样的签名。被告在乙方处签名。
  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顾雪龙购房款40万元,原告顾雪龙于2003年7月出具收条。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被告用于经营旅馆。
  2018年3月9日,徐泾镇房屋土地征收补偿工作办公室(甲方)与被告(户)(乙方)签订《徐泾老集镇“城中村”改造居住房屋先行协议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宅基地适用)》,约定乙方位于徐泾居委会5队32号的房屋经评估,楼房建安重置价288,416.97元,平房建安重置价27,200元,两项合计315,616.97元。土地使用权基价及价格补贴共计400,000元。乙方建新不拆旧或证外建筑面积102.44平方米,按旧材料收购费用单价为200元/平方米,合计20,488元。乙方房屋主体内外装修及其他附属物等评估为239,710元。乙方房屋水电补偿3,280元。甲方按规定支付乙方搬家补助费2,880元。区奖励费4,320元。过渡费:依据乙方合法有效建筑面积,一次性给予首年过渡费41,472元,次年按照镇过渡费标准以季度为单位另行发放。乙方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评估、签约、交房、腾地的应得奖励费共计600,000元。本协议补偿总金额1,627,766.97元。乙方应在签订本协议后10天内即2018年3月19日前将空房完整移交甲方。征收配套安置房坐落老集镇“城中村”改造范围内,预计2022年底交付使用。房型组合为60-80-80-90。乙方在规定的安置区域内,享受购买310平方米的多层或高层动迁安置房。经计算应扣除940,000元(购房款890,000元、配合评估奖50,000元),余款为687,766.97元,甲方于乙方交房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50%,乙方办理完水、电、煤等注销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向其支付剩余50%。交房后扣除的购房款,甲方按银行同期1年定期存款利率给予结算,待分房时一并结清等。
  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将房屋交付第三人,房屋已被拆除。第三人已按协议向被告支付了补偿款(除协议约定的扣除款项外)。安置房屋目前尚未建造完毕。
  被告卫春光为徐泾镇民主村村民,经审批建造了徐泾镇民主村XXX号宅基地房屋,该房屋已被征收。
  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由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青浦县农村社员造房用地申请批复单》、《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户口簿、《顾雪龙在徐泾五队振泾路XXX弄XXX号的房屋转让协议》、收条、户籍档案材料查阅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徐泾老集镇“城中村”改造居住房屋先行协议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宅基地适用)》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两原告认为:1、在签订转让协议时赵某某已去世,顾雪龙出售房屋应当征得顾彩红及赵某某的母亲顾惠英的同意。转让协议上原告顾彩红的签名系原告顾雪龙代签,顾彩红和顾惠英不知晓顾雪龙将房屋出售,也未同意。两原告在签订转让协议前居住在系争房屋中,后顾雪龙告知顾彩红,因欠债将房屋出租,故两原告搬离房屋。2012年顾彩红至系争房屋查看发现被出售,与被告沟通无果;2、被告与原告非同村村民,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3、被告已经享受过宅基地,买卖系争房屋违反了“一户一宅”原则。
  被告认为:1、顾雪龙在协议上签字后将协议带回让顾彩红签字,之后将协议交付被告,故被告不清楚是不是顾彩红本人所签,一直认为是顾彩红签字。被告已经支付合理对价使用长达十几年,期间无人提出过异议,属于善意取得;2、原告与被告同为徐泾镇的村民,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意见,明确本乡范围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农村房屋买卖,买卖合同有效,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3、违反“一户一宅”并不导致合同无效。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顾彩红认为对于顾雪龙出售房屋一事不知情,然顾彩红在签订转让协议前居住在系争房屋中,签订转让协议后配合搬离,系争房屋交付被告使用长达十几年未提出异议,不符合常理,故对顾彩红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两原告仅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之诉请,不具有诉的利益。确认之诉是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当事人之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法律关系以及判断法律关系效力的诉,必须存在诉的利益,方能成立。经查,系争房屋房款已支付完毕,系争房屋已交付被告使用多年,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事实上,系争房屋已被征收拆除,本案纠纷系双方之间对征收补偿款的利益分配存有分歧所致。鉴于安置房屋尚未确定,征收补偿利益目前尚不能完全确定,故有关合同效力的法律关系,应当在征收补偿权益确定后,双方就征收补偿利益未能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异议方就此提起诉讼后,于该案中进行具体审理。两原告请求确认的合同效力的判决没有可执行性,最终并不能保障两原告利益的实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顾雪龙、顾彩红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艳

书记员:谭泓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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