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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静娟与上海均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顾静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航娟,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均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总经理。
  原告顾静娟与被告蔡某某、上海均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通过法院网络服务平台,进行在线庭审,原告顾静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方航娟,被告蔡某某(兼均谷公司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静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蔡某某归还原告借款150万元;2.判令被告蔡某某支付原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8日至2020年4月7日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2020年4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蔡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4.判令被告均谷公司对被告蔡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6日,被告蔡某某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与两被告签署《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蔡某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期1年,利息按每月1%收取,后又展期1年,逾期利息为0.068%/日,被告均谷公司对被告蔡某某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2019年4月8日,被告蔡某某再次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与两被告签署《借款保证合同》,被告蔡某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期为6个月,利息按每月1%的收取,逾期利息为0.068%/日,被告均谷公司对被告蔡某某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认为,原、被告签署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蔡某某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均谷公司应对被告蔡某某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还款,被告均无故拖延,故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蔡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无异议。被告认可150万元借款并同意归还,但被告经济能力差,不能一次性归还,不同意支付利息。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根据双方约定,愿意承担。
  被告均谷公司辩称,同意对被告蔡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9日,原告顾静娟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蔡某某转账支付100万元。2019年3月6日,原告(出借人、甲方)与被告蔡某某(借款人、乙方)、均谷公司(担保人、丙方)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借款金额:甲方自2018年4月9日向乙方出借资金壹佰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1年(到期日为2019年4月8日),经双方友好协商现将该笔借款展期1年(到期日为2020年4月7日);……3.利息:每月1%的利率收取;4.乙方逾期还款的,应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即每日0.068%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并于偿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于甲方;5.各方同意,乙方逾期还款的,则乙方向甲方支付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支付的相关费用、违约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本金。2019年4月8日,原告(出借人、甲方)与被告蔡某某(借款人、乙方)、均谷公司(担保人、丙方)再次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借款金额:甲方自2019年4月11日向乙方出借资金伍拾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到期日为2019年10月11日);……3.利息:每月1%的利率收取;4.乙方逾期还款的,应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即每日0.068%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并于偿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于甲方;5.各方同意,乙方逾期还款的,则乙方向甲方支付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支付的相关费用、违约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本金。2019年4月11日,原告顾静娟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蔡某某转账支付50万元。审理中,原、被告确认,两笔借款被告蔡某某均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2019年10月,之后未付。现原告以两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为由起诉。
  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原告为此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出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2,25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保证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上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蔡某某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未还,已由原告提供的借款保证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所证实,且两被告亦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逾期还款的,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蔡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和担保费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均谷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应对被告蔡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顾静娟借款150万元;
  二、被告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顾静娟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顾静娟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8日起至2020年4月7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及自2020年4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四、被告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顾静娟担保费2,250元;
  五、被告上海均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蔡某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蔡某某、上海均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振秀

书记员:陆  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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