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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玲,上海道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刚,上海道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万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
  负责人:陈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负责人:桂文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超,男。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张万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连云港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人保西安市分公司为本案被告,经审查,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玲、被告人保连云港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万龙、被告人保西安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792.90元(人民币,下同)。其中被告人保连云港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被告人保西安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余款由被告张万龙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3日13时许,被告张万龙驾驶苏G8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奉贤区金汇镇白沙村李家村XXX号处与行走的原告发生相撞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万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被告张万龙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连云港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西安市分公司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势需休息期3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5,65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373元、伤残鉴定费90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26,792.90元。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被告张万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被告人保连云港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伙食费134.30元及非医保部分;另,因原告自身年龄较大,其药物多是用于治疗抑郁症等自身疾病,无法证明脑梗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且要求申请对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另,鉴定结论也认为与原告自身疾病有关联,请求法庭考虑参与度。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无异议,也要求根据因果关系处理;对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期限过高,酌情认可15天;对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计算15天;对交通费认可200元;对衣物损不认可;对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被告人保西安市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答辩意见,称事故车辆苏G8XXXX在我司投保有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2月8日至2018年2月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若事故发生时未存在商业条款约定的免赔情形,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同意对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损失,按照商业险合同及条款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应扣除与本案无关的部分及非医保范围用药(约10%);对营养费没有医嘱特别注明的我司不承担;对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等。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8年9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交对原告的三期(误工、护理、营养)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三期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8年11月5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为:顾某某因故受伤,造成头部软组织损伤,伤后可予以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
  另查明,1、本案肇事车辆苏G8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行驶证所有权登记人为被告张万龙,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连云港市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西安市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原告受伤治疗住院8天,花费医药费共计15,659.90元(已扣除伙食费134.50元);3、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4,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张万龙的驾驶证、苏G8XXXX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的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
  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连云港市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西安市分公司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人保连云港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西安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被告的责任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张万龙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张万龙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对于医疗费,对被告人保连云港市分公司要求对原告自身疾病所使用医疗费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连云港市分公司和被告人保西安市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自费药等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相关病历予以确定,计15,659.9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按住院天数8计算,计160元;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按3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30天计算,计900元;对护理费,本院按上海市护理行业的标准3,107元/月计算,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30日计算,计3,107元;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和实际需要,酌情支持300元;对衣物损,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于鉴定费900元,系原告为解决纠纷的实际合理支出,且有相关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5,65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107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23,226.90元。由被告人保连云港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407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元,合计13,607元。余款9,619.90元中,除律师费2,000元外,其余损失均属商业三者险理赔项目,故应由被告人保西安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付100%计7,619.90元。对于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律师费,应由被告张万龙按责赔付100%计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顾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60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顾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619.90元;
  三、被告张万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某的损失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计235元,由原告顾某某负担31元,由被告张万龙负担2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伟明

书记员:王玮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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