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顾静英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区支公司、廖海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顾静英,女,195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贇春,上海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海波,男,199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区支公司,营业场所山西省太原市。
  负责人:张俊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
  原告顾静英与被告廖海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静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贇春、被告廖海波、被告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静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9,457.95元(伙食费不再另行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96元、伤残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年×20年×10%)、误工费28,000元(2,800元/月×10个月)、护理费27,940元(3,680元+2,420元/月×6个月+2,480元/月×1个月)、营养费4,200元(40元/天×105天)、交通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1,3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廖海波赔偿。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30日15时23分许,被告廖海波驾驶牌号为沪AJXXXX的轻型厢式货车至宝山区杨北路XXX号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被告廖海波负事故全责,现原告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事故发生后,被告廖海波先行垫付30,000元用于原告治疗,同意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涉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涉诉。
  被告廖海波辩称,对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不同意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律师费,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垫付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原告单方选择鉴定机构,单方委托做出伤残鉴定,使我方无法了解是否存在回避事由,鉴定程序违法,且对于鉴定意见有异议,故申请重新鉴定。医疗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按40元/日标准计算,期限仅认可50日。护理费认可23日已发生的3,680元,其余标准无异议,但期限不予认可。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方提供证据存在瑕疵。残疾赔偿金认可城镇标准,但不认可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衣物损不予认可。车辆修理费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车损照片。鉴定费不予认可,原告方单方委托鉴定。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费用清单、护理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户口簿、律师费发票,被告廖海波提供的收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30日15时23分许,被告廖海波驾驶牌号为沪AJXXXX的轻型厢式货车,至宝山区杨北路XXX号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被告廖海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涉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经医治,共花费医疗费59,457.95元,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花费196元,支付护理费3,680元(23日)。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一期治疗休息270日,护理18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30日,营养15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80元,现已完成二期治疗。另,原告支付电瓶车修理费1,300元,并支付了部分交通费。
  另查明,原告委托上海首伦律师事务所苏贇春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为此支付律师费。
  被告廖海波垫付3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廖海波承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廖海波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后者有不计免赔,故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廖海波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鉴定机构系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警支队推介,且鉴定机构具有相应鉴定资质,故本院对于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的重鉴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确认为59,447.95元,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营养费,期限以鉴定意见105日为准,包含二期,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按40元/日的标准计算,故本院依法确认为4,200元;3、护理费,原、被告对于已支付的23日护理费3,68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于护理费计算标准无异议,根据剩余日期,本院按照2,420元/月的标准计算187日,酌情认可15,000元,故本院对于包含二期的护理费总金额酌定为18,680元;4、误工费,因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其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对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结合鉴定意见,本院依法确认为136,068元,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6、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确认为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该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196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9、衣物损失费,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10、车辆修理费,原告提供了事故认定书及车辆修理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法确认为1,300元;11、鉴定费,确认为2,08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该项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支付;12、律师代理费,本院依法酌定为4,000元。上述1-11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05,971.95元。被告廖海波赔偿原告4,000元,此款与其垫付款30,000元相抵扣,原告需返还被告廖海波26,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静英各项损失,共计121,5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静英各项损失,共计105,971.95元;
  三、原告顾静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被告廖海波26,000元;
  四、驳回原告顾静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86元,由被告廖海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  杰

书记员:仇航宇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