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顺安,男,1943年2月3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娅,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恒祥,男,1962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福佑路XXX号XXX、XXX、XXX、XXX、XXX、XXX室。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顺安诉被告刘恒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娅、被告刘恒祥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顺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21,261.08元(已扣除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587.4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477.33元,残疾赔偿金34,0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6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85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律师费4,5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刘恒祥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由被告刘恒祥全额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2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6日15时许,被告刘恒祥驾驶牌号为沪D7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创业路、泰陇路处与骑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刘恒祥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休息210日、营养75日、护理105日。牌号为沪D7XXXX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刘恒祥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有异议。当时责任认定的时候,被告刘恒祥是吓蒙了的。现在被告刘恒祥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刘恒祥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肇事车辆系上海群禄环卫清洁服务所所有的,事发时,被告刘恒祥是上海群禄环卫清洁服务所的员工,事发时系为上海群禄环卫清洁服务所履行职务行为。本案中同意由被告刘恒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同意律师费4,500元且同意被告刘恒祥承担律师费。被告刘恒祥与上海群禄环卫清洁服务所之间自行案外处理。事发后,被告刘恒祥垫付原告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其余各项诉请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驾驶的电瓶车与被告刘恒祥驾驶车辆发生碰撞,是右侧中间部位,当时系右侧小转,是原告速度过快导致本起事故发生,我司仅同意承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率)均投保在被告保险公司,事发时系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总金额由法院审核,要求扣除非医保和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认可三期期限,同意在本案中处理一期期限,二期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同意在商业险内承担。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100元。车损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城镇标准无异议,5年无异议。不认可原告伤残等级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但不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6日15时许,被告刘恒祥驾驶牌号为沪D7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创业路、泰陇路处与骑电瓶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刘恒祥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车祸致: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左下肢胫神经、腓总神经、腓浅神经,腓肠神经不完全性损伤,经手术内固定治疗后,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该损伤评定XXX伤残。上述损伤酌情给予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根据医嘱若需取内固定手术治疗,后期治疗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
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系沪D7XXXX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承保人,事发时在承保期内。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事发后被告刘恒祥为原告垫付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恒祥与被告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起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沪D7XXXX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经济损失,被告刘恒祥同意本案中由其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同意被告刘恒祥承担律师费4,500元,被告刘恒祥与上海群禄环卫清洁服务所间的争议自行案外处理,于法不悖,自可准许。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提供了相应的票据、病史材料等为凭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的主张,加重了投保人的义务,显失公平,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的住院天数及相关标准,本院确认920元。3、营养费,结合原告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本院确认2,400元(一期,不含二期)。二期营养费未发生,本案中不予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4、护理费,结合原告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本院确认7,240元(一期,不含二期)。二期护理费未发生,本案中不予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5、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对按城镇标准,5年计算均无异议,按照原告的鉴定意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XXX伤残,本院确认34,017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原告的鉴定意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XXX伤残,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此款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7、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00元,本院予以确认。8、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但未提供相关凭证,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00元,本院予以确认。9、车辆损失费,原告未提供相应材料予以证明,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500元。10、鉴定费,该项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11、律师费,被告刘恒祥同意赔偿原告律师费4,500元,于法不悖,自可准许。上述原告可获赔项目中第1-3项合计224,581.0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214,581.0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第4-9项合计47,15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第10项2,8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第11项4,500元,由被告刘恒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274,588.08元,此款与被告保险公司的垫付款相抵后,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264,588.08元;被告刘恒祥应赔偿原告4,500元,此款与被告刘恒祥垫付款相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刘恒祥5,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顺安264,588.08元;
二、原告顾顺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刘恒祥5,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5元,减半收取计2,767.50元,由被告刘恒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建平
书记员:张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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