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顾颖与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颖,女,196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世霞,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钱琎,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暄。
  上诉人顾颖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联交所”)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7民初6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顾颖上诉请求:1、要求确认顾颖与联交所于2004年10月11日至2018年11月22日期间存在聘用关系;2、判令联交所支付顾颖2004年10月至2018年10月期间的工资504,000元及延期支付工资100%的赔偿金504,000元;3、判令联交所为顾颖补缴2004年10月至2018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及公积金;4、判令联交所赔偿顾颖失业救济金2年共计24,000元。事实与理由:顾颖系联交所员工,2004年9月顾颖向联交所提出辞职,但该所未予以批准,而系要求顾颖回家待岗等候重新安排工作。待岗期间,顾颖未收到联交所的退工单及该所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直至仲裁时才知晓联交所于2004年10月为其停止缴纳社保。此外,即便双方聘用关系已于2004年10月终止,根据《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办法》规定,聘用关系解除后,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出具解除聘用关系证明、转移人事档案、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或封存及其他相关手续,而顾颖在社区事务中心查询到2018年11月22日该所才为其办理退工手续,故联交所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联交所辩称:顾颖于2004年10月离职,联交所已按照正常流程为其办理了社保转出手续,并开具了退工单。顾颖称联交所于2018年11月22日才为其办理退工手续,系因联交所于该日至社区事务中心开具顾颖的社保转出证明,故而系统上有相应的显示。且顾颖提供的网页照片亦载明其劳动经历的终止日期系2004年10月10日,与实际情况相符。据此,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顾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顾颖、联交所于2003年12月18日至2018年11月22日期间存在聘用关系;2、判令联交所支付顾颖2004年10月至2018年10期间工资504,000元及延迟支付工资100%的赔偿金504,000元;3、判令联交所为顾颖补缴2004年10月至2018年10月期间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的单位承担部分;4、诉讼费由联交所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顾颖原系本市事业单位在编人员。1994年11月,顾颖进入上海城乡产权交易所工作。1996年3月,上海城乡产权交易所重组为上海产权交易所。2003年12月,上海产权交易所与上海技术产权交易所合并为联交所。顾颖在联交所处从事产权鉴证复审工作。2004年9月,顾颖向联交所提交《辞职申请书》载明“本人因能力、精力均有限,无法胜任联交所的工作岗位,故提出辞职”。联交所为顾颖缴纳社会保险至同年10月。2004年10月10日,联交所开具《上海市事业单位解除(终止)聘用关系证明》,其中记载“顾颖自2003年12月18日进本单位工作,现因辞职,于2004年10月10日解除(终止)聘用关系”。2018年10月29日,顾颖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该会于同年11月2日依法受理。2018年12月12日,该会作出沪劳人仲(2018)办字第1014号通知书,决定撤销案件。顾颖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顾颖于2004年9月以本人能力及精力有限为由向联交所提出辞职,并在联交所工作至当月底,之后未再向联交所提供过劳动,而联交所于同年10月也已开具了《上海市事业单位解除(终止)聘用关系证明》明确双方聘用关系于2004年10月10日解除,故现顾颖再主张2004年10月11日至2018年11月22日期间双方仍存在聘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顾颖要求确认双方于2003年12月18日至2004年10月10日期间存在聘用关系的请求,联交所并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顾颖诉请要求联交所支付2004年10月至2018年10月日期间的工资及延迟支付工资100%的赔偿金,并缴纳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和公积金,一审法院认为,由于顾颖在联交所实际仅工作至2004年9月底,故依据按劳分配的原则,其再要求联交所支付2004年10月之后工资,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而顾颖主张要求联交所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据此判决:一、确认顾颖、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于2003年12月18日至2004年10月10日期间存在人事聘用关系;二、对顾颖要求确认与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于2004年10月11日至2018年11月22日期间存在人事聘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对顾颖要求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支付2004年10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工资504,000元以及延迟支付工资100%的赔偿金50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顾颖上诉称其提交辞职报告后未获批准,系依据联交所要求待岗在家等候安排,直至仲裁时其才知晓联交所于2004年10月停止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且联交所于2018年11月22日才为其办理退工手续。然其前述辩称意见均无有效证据佐证,亦有违常理。结合其在数十年间未向联交所提供劳动,该所亦未向其发放报酬这一事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而联交所主张双方聘用关系已于2004年10月10日解除,并佐以辞职报告、上海市事业单位解除(终止)聘用关系证明、个人账户转移核定表(城保)为证。本院认为,前述证据已达到充分盖然性,可充分证明其主张。据此,对顾颖要求确认其与联交所于2004年10月11日至2018年11月22日期间存在聘用关系并要求联交所支付其前述期间工资及延期支付工资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此外,顾颖要求联交所为其补缴社保及公积金,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至于其要求联交所赔偿失业救济金,因未经过仲裁前置及一审审理,在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顾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顾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梁 芳

审判员:章晓琳

书记员:孙  斌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