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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鹤琴与梅萍、范凤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顾鹤琴,女,1948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梅萍,男,1961年8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范凤芳,女,1963年5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卫国,上海市东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鹤琴与被告梅萍、范凤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鹤琴、被告范凤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鹤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8日期间的借款利息2万元;3.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梅萍与范凤芳系夫妻关系,被告梅萍与原告女婿系朋友。2013年6月被告梅萍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女婿借款,因原告女婿没钱,故协商后确定由原告出借给被告梅萍。被告梅萍于2013年6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3年,每年利息1万元。因原告不会银行转账,故农商银行的理财产品到期后现金取款交付给了被告梅萍。后被告梅萍于借款后第一年支付原告现金2万元作为第一、二年的利息,之后再未支付过任何款项。被告范凤芳作为梅萍的妻子,理应与被告梅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梅萍未具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范凤芳辩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10万元的交付依据,故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存疑。且即便借款真实,被告范凤芳对此也不知情,更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梅萍2009年开始便长期不回家,也不承担家庭义务,家庭开销均为被告范凤芳一人承担。2015年2月范凤芳向派出所报案称梅萍于2014年10月从家中出走未归,2018年1月法院判决两被告离婚。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8日,被告梅萍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有梅萍借到顾鹤琴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期为叁年,至2016年6月18日前归还,年利息为人民币壹万元整”。
  2015年2月26日,范凤芳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其丈夫梅萍于2014年11月自家中出走后至今未归。
  2016年8月2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香楠路居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梅萍与范凤芳结婚后生育一子梅某某,儿子出生后因梅萍无工作收入,家庭开支、儿子教育抚养均为范凤芳一人承担,梅萍自2009年开始便长期不回家,仅偶尔通过电话联系直至2014年11月彻底失去联系。
  另查明,被告梅萍与范凤芳于1985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2018年1月25日经法院判决离婚。
  审理中,原告称出借给被告的10万元系原告在银行的理财到期后,原告将现金取出交付给被告的,提交上海农村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协议书、案外人证言予以佐证。经本院至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核实,原告理财产品到期后于2011年9月19日取出现金13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被告梅萍向原告出具《借条》表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关于款项的交付,结合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根据证据优势原则,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梅萍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梅萍理应按照借条的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现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第一、二年的借款利息,于法无悖,予以确认。除此,被告梅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向本院说明尚存在其他已归还的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梅萍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第三年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范凤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梅萍所借款项实际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梅萍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梅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鹤琴借款本金10万元;
  二、被告梅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鹤琴截至2016年6月18日止的剩余借款利息1万元;
  三、驳回原告顾鹤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顾鹤琴负担225元,被告梅萍负担2,47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梅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艳军

书记员:张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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