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龙华,男,196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荣,上海国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宗广辉,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瑶,女。
原告顾龙华与被告宗广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龙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荣,被告宗广辉及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龙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85,997.70元、营养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6,080元、误工费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200元、车损19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28元(助行器80元、护理费1,348元、步行器1,000元),要求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宗广辉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5日,被告宗广辉驾驶皖DG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罗山路出华夏中路200米处时,适逢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行驶至此,不慎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宗广辉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皖DGXXXX小型普通客车于事发时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权利,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宗广辉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律师费过高,其余同保险公司意见。另其车辆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支出修理费4,01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商业三者险为150万元、含不计免赔),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其余均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确认无异议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系本市非农户籍。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花费医疗费85,864.20元,并住院治疗了10.5天,期间聘请护工护理支出880元,为购买助行器支出80元、护理床支出1,348元、步行器支出1,000元,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4,000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损失金额为191元,后原告为修理该车支出190元。皖DGXXXX小型普通客车于事发时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
另查明,2019年7月25日,经上海瀛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顾龙华于2018年12月25日因交通事故致右髋臼后侧骨折,右髋臼后侧份呈粉碎性骨折,累及髋臼后柱,右侧第6、7肋骨骨折,十二指肠挫伤,目前右髋关节丧失功能25%以上,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伤后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后续予以康复治疗。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300元。
还查明,原告配偶为诸某某,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龙玉鲜肉铺经营者。2018年1月1日,原告与上海康叶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进场经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租金为35,600元。后诸某某又与该公司签订进场经营合同,租赁期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0日,租金39,120元。
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宗广辉的车辆修理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按责任比例在被告宗广辉应赔偿的费用中予以抵扣。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单信息、门急诊病历、入院记录、诊断报告、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处方笺、外购物品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护理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进场经营合同、收据、营业执照、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宗广辉与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宗广辉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病史及发票,扣除住院费用中的饮食费及无处方的外购药后凭据核定为85,864.20元。2.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均酌定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105日,确认为3,1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及残疾赔偿金136,068元、鉴定费2,300元,经当事人庭审质证确认一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情况、伤情等,酌情支持40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实际支出880元(按11日计算),系原告实际损失,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法医鉴定意见,对于剩余的64日,按每日50元计算,确认为3,200元。综上,合计为4,080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事发前所从事的工作,但不能证明因伤减少的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本市相近行业(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年75,024元),结合法医鉴定意见计算180天37,51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过错程度及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7.衣物损失费,保险公司认可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8.车辆修理费190元,有第三方定损及修理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9.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酌情支持3,500元。需要说明的是,该费用由原告全额承担,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担。10.外购器具费步行器1,000元有处方笺与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购买助步器支出80元,金额亦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但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年龄,另考虑到已经支持原告护理费,故对护理床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120,39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39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合计153,664.20元,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范围(60%),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承担92,198.52元;余款即律师费3,500元由被告宗广辉承担,原告按责任比例40%应承担的被告宗广辉的车辆修理费为1,607.20元在该费用中予以抵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顾龙华212,588.52元;
二、被告宗广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龙华3,500元(扣除原告顾龙华应赔偿被告宗广辉的1,607.20元,尚需给付1,892.80元);
三、驳回原告顾龙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2元(原告顾龙华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401元,由原告顾龙华负担14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971元,被告宗广辉负担1,2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剑
书记员:吴 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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