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龙标,男,194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俭,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君芳,女,197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顾龙标与被告王君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龙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君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龙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2.判令被告给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6年6月24日的利息77,050元;3.判令被告给付2016年6月2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2日,被告因扩大足浴店规模向原告借款11万元,约定月息1%。同年11月27日,被告因扩大足浴店业务向原告借款14万元,约定月息1%。原告按约支付被告25万元,被告至今仅偿还20万元,并拒接原告电话。
被告王君芳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君芳足浴店经营者。2012年11月22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1万元,用于足浴店扩大规模,约定月息1%。同年11月27日,被告又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4万元,用于足浴店扩大业务,约定月息1%。两笔借款合计25万元,均未约定还款期限。
2014年7月3日,被告转账还款5,000元;同年8月5日,被告转账还款5万元;同年11月8日,被告现金还款3万元;同年11月11日,被告转账还款2万元。
2015年8月20日,被告转账还款5万元;同年10月27日,被告转账还款2.5万元。
2016年6月24日,被告转账还款2万元。
上述还款合计20万元,原告主张均为归还本金,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
按原告的分段计算方式,2012年12月1日至2016年6月24日的利息总额应为76,35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君芳足浴店注册信息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按约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月息1%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对2012年12月1日至2016年6月24日的利息总额计算有误,应予更正。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君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龙标借款5万元;
二、被告王君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龙标2012年12月1日至2016年6月24日的利息76,350元;
三、被告王君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龙标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25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1元,减半收取计1,450.50元(原告顾龙标已预交),由被告王君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晖
书记员:曹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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