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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龙根与北京通广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顾龙根,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鸿雁,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羽,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通广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徐汇区。
  主要负责人:徐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俊杰,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昱达,男。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主要负责人:周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明敏,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辉,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龙根与被告北京通广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通广旅行社)、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产险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龙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羽、被告北京通广旅行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俊杰和沈昱达、被告天安产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顾龙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北京通广旅行社和天安产险公司赔偿医疗费202.80元(现金支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按每日50美元计算2日)、营养费3,600元(按每日40元计算90日)、残疾赔偿金125,192元(按照2017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596元的标准作为基数计算20年以及0.1的伤残系数)、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48,416元(按每月6,052元计算8个月)、护理费7,200元(按每日60元计算120日)、交通费500元(为就诊、鉴定代步支出酌情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为伤后购买拐杖酌情主张)、伤残鉴定费2,600元、翻译费2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合计203,790.8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2日,顾龙根参加北京通广旅行社组织赴印度尼西亚巴厘岛旅游,由天安产险公司承保旅游者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次日,顾龙根在一次离船上岸过程中因未受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加之船体受海浪颠簸影响发生移动,致右脚踩空撞至岸边岩石受伤。经治疗和鉴定,顾龙根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XXX伤残,相应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亦已评定。现顾龙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上述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北京通广旅行社辩称,对于与顾龙根之间的旅游合同关系无异议。顾龙根在巴厘岛旅游期间参加了阿勇河漂流项目,领队导游在漂流前要求顾龙根签订了风险责任告知书。在漂流结束时,顾龙根未听从工作人员指挥而欲自行上岸,心急从尚未靠岸的皮划艇上提前跳下导致落水,右小腿因碰撞石头而受伤。后在就医过程中,顾龙根签字确认了上述事发经过。故北京通广旅行社认为顾龙根自身亦有过错,双方应各半承担事故责任。对于顾龙根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发生后北京通广旅行社已上门安抚并为顾龙根购置了轮椅,顾龙根对此处理表示满意,故不同意承担;误工费,缺乏客观证据,无法核实具体收入情况;护理费,未提供费用发票,不予认可;翻译费,应由顾龙根自行承担,与北京通广旅行社无关;其余均无异议。
  天安产险公司辩称,对于与顾龙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天安产险公司承保顾龙根在巴厘岛旅游期间的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残疾保险金限额为200,000元、医疗保险金限额为50,000元。现根据顾龙根的伤残程度,同意在残疾保险金限额内按比例承担残疾赔偿金20,000元;顾龙根主张的医疗费因产生时间已过保险期间,故不同意承担;其余不属于保险范围的赔偿项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另在事故发生后已为顾龙根理赔医疗费3,311.9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北京通广旅行社与沈某某签订有上海市出境旅游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沈某某等12人于2017年9月22日至26日参加北京通广旅行社组织赴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巴厘岛的“五星巴厘岛+蓝梦+贝尼达出海5天4晚直飞往返”旅游团活动,旅游费用为65,000元,并由天安产险公司承保个人旅游意外保险,保险费为每人20元;北京通广旅行社应对旅游中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做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适当措施。天安产险公司为此出具保单一份载明,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22日至2017年10月1日,每位被保险人仅限投保一份保险,其中意外身故、烧伤及残疾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意外医疗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相应保险条款载明,残疾保险金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列给付比例乘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给付,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保险期间届满但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期限,自保险期满次日零时起计算,门诊治疗者以15日为限,住院治疗至出院之日为止,但最长不得超过90日。顾龙根在上述旅游合同的旅游团成员和上述保单的被保险人名单之列。
  北京通广旅行社持有包括顾龙根在内共20位旅游者签名的游客出游注意事项及风险责任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搭乘船只或从事水上活动时必须遵守相关安全条例,正确使用安全设施,船只行驶时安静坐在座椅上,勿将手脚放置船边或栏杆上,乘坐快艇严禁坐在船头,海边戏水勿超过安全警戒线;户外活动量力而行,任何情况下出现的非因旅行社过错导致的受伤或生命危险及财产损失,旅行社不承担赔偿责任;参加户外活动时,因自身未妥善管理处置随身物品出现落水、遗失、被盗等情况,旅行社不承担相应的财产损失;参与高风险活动项目应当另行购买特定险种,根据自身的健康状况和适应能力选择参与活动项目,服从教练或指导员的指挥等。
  2.2017年9月23日至24日,顾龙根在巴厘岛皇家医院住院治疗,主诉为从船上掉落之后右下躯干肿痛,诊断为右小腿闭合性骨折,接受右远端胫骨骨折和右近端腓骨ORIF术等治疗,出院医嘱建议适合飞行、需要轮椅运送。
  2017年9月23日16时许,顾龙根在旅游团队领队导游提供的境外旅游意外伤病就诊建议书(以下简称就诊建议书)游客签字一栏签名。该建议书记载病发地点为阿勇河漂流结束上岸地点,伤病情况描述一栏记载“客人顾龙根在阿勇河漂流行程结束时,皮滑艇刚靠岸,他跳下皮滑艇准备上岸时不幸落入水中,导致右腿小腿碰到石头,造成右腿小腿骨头断了,……”,特别说明一栏打印载明游客在境外受伤必须在伤后第一时间治疗并将原始凭证记录带回,否则视为主动放弃权益,归国后不能以任何理由向旅行社投诉或赔偿,旅行社不予接洽处理赔偿事宜。
  北京通广旅行社于2018年4月25日出具情况说明书一份,称在离船上岸过程中因未采取固定船体或在船头与岸边铺设连接板等任何安全措施,加之船体受海浪颠簸影响发生移动,致使顾龙根右脚在登岸时踩空并撞至岸边岩石后受伤,即送医治疗,诊断为右胫骨骨折,予以手术处理并送返回国。
  2017年9月27日至2018年4月16日,顾龙根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骨科门诊复查右下肢伤情多次,予以伤口换药及对症配药处理。顾龙根为此支出2017年11月27日至2018年4月16医疗费现金支付部分208.80元。
  3.2018年5月2日,顾龙根为翻译巴厘岛皇家医院的英文件医学报告支出翻译费200元。
  2018年5月4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复旦鉴定中心)接受北京通广旅行社的委托,对顾龙根进行伤残程度、三期期限和后续医疗评定。同月15日,复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顾龙根因外伤致右胫骨下段及右腓骨头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顾龙根为此支出伤残鉴定费2,600元。
  顾龙根系上海市非农业家庭户口,截至复旦鉴定中心定残时,尚未年满60周岁。
  上海五月花娱乐中心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7日出具误工证明一份,称顾龙根自1982年5月30日起在该单位工作至今,2017年9月23日受伤后一直未上班,在职期间每月工资为6,052元。
  庭审中,北京通广旅行社认可天安产险公司应赔付残疾保险金20,000元及不承担医疗费的辩称意见,北京通广旅行社同意按责先行承担顾龙根在本案中的医疗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顾龙根在参加北京通广旅行社组织的旅游团活动中受伤之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北京通广旅行社出具的情况说明书,顾龙根确系因离船上岸时未有任何安全辅助设施以致落水受伤。北京通广旅行社作为旅游经营者对此类海岛旅游的常见风险本应具备充分的认知准备和保护措施,但事实上显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应当对顾龙根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北京通广旅行社为主张减轻赔偿责任虽提供有顾龙根签名的风险责任告知书和就诊建议书,但其中并无任何涉及旅游者离船上岸时的危险可能,故未尽法定的告知警示义务。而就诊建议书中明确载明当时皮划艇已经靠岸,与北京通广旅行社所辩称顾龙根在皮划艇尚未靠岸时就跳下以致受伤的意见不符;且就诊建议书的主旨应限于对旅游者伤后就诊过程的相关提示,北京通广旅行社要求尚在治疗过程中的顾龙根签名却据以引为事故的免责事由,难言合理公允;遑论其中的伤病情况描述并无从直接反映顾龙根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北京通广旅行社的相关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但顾龙根作为一名成年人在参加境外海岛游时应对自身安全有较之平时更大的注意义务,对于未固定的船体因海浪颠簸理应有所预期与防范,故自身对本案损害发生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综合考量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北京通广旅行社应对顾龙根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关于顾龙根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凭据结合诉请主张确认202.80元,另根据辩称意见和保险条款约定,顾龙根主张的医疗费非属天安产险公司的保险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标准畸高,调整为按每日20元计算2日,确认40元;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伤残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主张标准均属合理范围之内且北京通广旅行社均无异议,对诉请主张均予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顾龙根因事故影响原定旅游行程并致右下肢骨折达到等级伤残,精神遭受一定痛苦,主张5,000元符合相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顾龙根主张工资标准尚缺乏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凭证、完税证明、社会保险缴纳记录等客观证据印证,用人单位的误工证明亦未反映依法所应承担的病假工资支付情况,但鉴于顾龙根因伤休养确会影响原有正常工作且北京通广旅行社并无证据予以否定,本院酌情调整参照2016年度上海市娱乐业其他单位职工平均工资70,146元的标准并相应扣减休息期内用人单位应负最低病假工资每月1,840元(2017年度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每月2,300元计算80%),以每月4,005.50元计算6个月,确认24,033元;护理费,根据顾龙根伤情所致活动能力受限程度,主张7,200元当属合理范畴,本院予以确认;翻译费,系为伤残鉴定提供依据及诉讼举证形式要件的必要支出,本院凭据确认200元。
  上述损失合计178,767.80元(包含后续治疗的营养费、护理费),按责计算143,014.24元,应由天安产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残疾赔偿金20,000元,其余均由北京通广旅行社承担。
  顾龙根主张后续治疗的误工费,因涉及之后拆除内固定时的工资标准及收入变化,本案中不作处理,顾龙根可待后续治疗实际进行后与后续医疗费用一并另行向北京通广旅行社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款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顾龙根残疾赔偿金20,000元;
  二、北京通广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顾龙根损失123,014.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6.86元,减半收取计2,178.43元,由顾龙根负担598.29元,北京通广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580.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  健

书记员:吴妙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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